3、租界内中国居民对威英当局的某种认同与不认同,是否与土地问题有关,有什么样的关系?
4、民间土地契约与当局官契的关系如何?“官契化”过程与后果的法律问题如何?[7]
5、如何分析评价“上下忙粮窜由单”所反映的社会管理与法律形式问题?
6、有关“花户”规定所反映的户籍、税务之社会管理与法律制度为何?
7、“人地分处”现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一域两制与二元法律具体在司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此外,租界内的所谓“窜票”,似乎就是清代之“滚单”,如果是,有何变化?
引起笔者兴趣的另一件事是,1928年文登、荣城对军事特别款的征收。征款引起文、荣地方绅士群起抗议,文登县知事以为违法,要求华务司引渡某人,[8] 其法律后果如何评价?这一事件,一方面涉及司法管辖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地方绅士地位问题,关涉到对地方治权的具体把握。这里,土地所有者在中英不同辖区承担的不同“义务”,在政治因素的诱发下,演变为“合法性”问题,在制度冲突语境下极具法理学意义。
就笔者查阅之部分地契“表样”及相关档案——“卖绝官契”,“官典活契”以及“田房税契章程”(光绪27年3月17日)等 [9] 的初步感觉是,官契格式相当简约,或许与民间格式大同甚至或许就是民间地契的翻版。一般而言,田底与田面权之分离,中国南方较之于北方更为盛行,而或威海卫原本就不做分别,当特予注意。宗族优先购买权一般在北方也不如南方强盛,租界内土地买卖或许亦如此。
根据威英当局公布的有关典卖田房税契章程,其绝卖官契的程序是:买卖双方村董、帮办员将卖主出示契据当场审查后从总董处领得请求书,填写盖章后由土地局(Land Office)出示通告,经村董在村内张贴一个月,对此项交易有异议者可于一个月内用书面形式向正华务司署申诉,若无异议,可订立卖绝官契。[10] 在契据上除了有“大英威海华务司”狮图案长条形印外,村董、副村董、帮办员也都签章,中人、当事人则签字画押。地契右上角加盖兰色“威海卫管理公署·土地契据管理之章”。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英国人初来威海卫之时,当地居民抗英甚烈,然而,几年后却变得温顺服帖,竟视殖民统治者为“父母官”。查阅英租威海卫1900年的历史档案便可感受到,“划界遭袭”是个一而再再而三的严峻问题[11],到了1902年,我们在骆赫特任职期间的一份工作报告中看到这样的文字:当地居民“与南方人粗鲁不同,村里的道德标准与英国格兰农业地区大多数人的道德标准一样高。”[12] 当初,抗英活动主要是反对英国人的划界埋碑,英国人白天立界碑后,当地居民竟夜里或将之拔除或偷偷向租借地内侧移动,然而多年后,却发生了当地居民偷偷向租借地外侧移动界碑的事儿。[13] 个中原因甚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笔者以为是与土地制度及税费问题密切相关的。
据笔者粗阅档案材料看,英租威海卫的土地税远低于周边区域,并且土地税收入的用途被明确规定在社会教育支出上,此项制度必然引起当地居民的好感。哈贝马斯说,交往是为承认而进行的一场斗争。英国殖民统治者具有丰富的殖民统治经验,自然知道“承认”意味着什么。在腐败无能的清政府幻想并虚构“以夷制夷”时,“英夷”却老练的实行着“以华制华”政策。《枢密院威海卫法令》中“倘遇华人民事案件,法院应以中国法律,及当地习惯为依归。但以不背公允与道德者为限”的规定便是“以华制华”的一个法律表达。同一个法律表达在先已被成功统治的香港则是1841年2月1日发布的“义律公告”。“义律公告”中说:“至尔居民向来所有田亩房舍产业家私,概必如旧,断不轻动。凡有礼仪所关乡约律例,率准仍旧,亦无丝毫更改之谊。且未奉国主另降谕旨之先,拟应照《大清律例》规矩主治居民,除不得拷讯研鞫外,其余稍无所改。凡有长老治理乡里者,仍听如旧。惟须禀明英官治理可也。”[14] 用苏亦工教授的话说,这相当于刘邦入关的“约法三章”[15]。看来,英国殖民统治者不仅知道“以华制华”的道理,而且深知民心、民俗之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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