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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3)他人以利用为目的擅自驾驶。A、非职务行为的擅自驾驶。机动车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包括租赁人、承包人、借用人、修理人、质权人)与驾驶人之间系雇佣人和受雇人的关系。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对自己选任的雇员和车辆应承担管理监督之责,而且从外部看,很难认定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受雇人无支配力,所以他们应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B、由亲属所为的擅自驾驶;C、由其他人(这些人通常与车辆所有人有某种关系)所为的擅自驾驶;B、C两种情况,外人很难分辨运行是否属所有人支配范围,一般应认定为经其同意,因而所有人、占有人应与驾驶者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4)挂靠。挂靠单位因收取管理费及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因而对机动车运行具有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免费挂靠一般为三种情形,一是单位职工家属,二是单位下岗职工,三是有业务关系等各种关系;上述情形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各种关系利益也应视为有运行利益,挂靠单位也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三)由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单独承担
  具体情形为:(1)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因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是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其对机动车无运行支配力,也无运行利益,应由机动车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者——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机动车盗窃后擅自驾驶。因被盗车辆所有人对该车已无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也无法对车辆运行尽管理、监督和注意义务,因而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肇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机动车送往修理和质押的。此时车辆所有人丧失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相反修理人和质权人却是运行支配人及受益人,前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4)机动车意外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责任。意外事故并非减责、免责事由,而交通事故致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不是受害者故意,机动车方应承担责任。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
  我国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具体应作如下理解:
  (一)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未超过保险金额的,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且不适用过失相抵。
  (二)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以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同等情形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损失超出保险金额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可适用过失相抵,即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可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这里关键是应注意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不能只根据行为人法规违反的有无,也不能套用行政法规的标准,同时应注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责任性质,不能简单地以之为确定过失相抵标准;应通过责任双方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依据加害人注意义务的违反情况,并视受害人的情况对过失相抵的比率作必要调整,同时要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较重责任。如北京市规定不得低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60%,但高速公路和全封闭车道可低于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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