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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

  1、将监视居住纳入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甚至应当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这使较高的取保候审适用率成为可能。相对于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监视居住申请,由此限制了其适用率。从权力—权利关系的角度,监视居住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特点和侦查需要的一种权宜之计,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无关。如果监视居住的适用不能满足侦查利益,或者虽能满足侦查利益但成本过高,侦查机关就很难适用这一措施。将监视居住纳入取保候审体系解决了监视居住权利化的问题,从而使监视居住的适用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启动,而不仅仅是侦查机关单方决定,这就为监视居住适用率的提高创造了条件。 同时,在制度层面上,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在适用目的、理由和对象方面并无根本不同。根据现行法规定,对于同一名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既可以选择适用取保候审也可适用监视居住,有学者甚至将监视居住理解为取保不能时的弥补措施。 这一特点表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具有较强的兼容性,从而使监视居住被纳入取保候审成为可能。
  2、将分散式监视改为集中式监视
  现行刑诉法第51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居所。《程序规定》第96条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为派出所;第97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上述规定确立了监视居住的分散式监视方式。上文的考察也表明,公安机关确实较严格地执行了这一监视方式。这种监视方式是最大问题是耗费的警力、经费较多,成本较高,很难被频繁使用。有学者主张借鉴德国警方采用的电子监视方式以解决警力不足问题。 但是,这种手段需要相应设备、技术的投入,一次性经费投入较多,作为种制度性改革措施尚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可能。
  就当下来说,较具可行性的是以集中式监视替代分散式监视,即由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监视场所。但这种监视场所不同于羁押场所,无限制自由的外在条件。执行机关可以通过专门人员和设备来实施监视。集中式监视的优点是可以聚合有限的资源,使其发挥最大效用。当然,如果监视居住数量稀少,分散式监视的平均成本可能会低于集中式监视;但如果监视居住适用率提高,集中式监视则更为经济。不仅如此,集中式监视还具有统一管理的优点,可以有效避免分散监视中的随意性问题。对此的外部监督也较为方便,有助于减少直至杜绝监视居住的羁押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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