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决监视居住羁押化问题的制度改革
解决监视居住羁押化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将执行权交付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执行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违反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意图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后者决定是否中止监视居住,变更为羁押措施或采用其他惩罚机制。理由如下:
监视居住实践中变相羁押问题曾经较为普遍,其原因在于侦查机关将监视居住场所确定在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为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修改后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98条禁止公安机关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禁止在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这一措施仅仅解决了“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措施使用”的问题,却未能杜绝“监视居住的羁押化倾向”。笔者认为,根本的原因在于监视居住决定权与执行权集中一体。在现行制度中,侦查机关既是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也是执行主体。由于监视居住的效果与侦查利益直接相关,侦查机关会设法使监视居住满足侦查目的需要。同时,侦查机关本身是具有武装性质的权力机关,具有多样化的强制措施,这客观上也为其在监视居住中使用强制手段提供了条件。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很难避免强制权的滥用。
进一步的问题是,监视居住可否由基层群众组织或单位负责执行?在1979年刑诉法框架下,监视居住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但实际执行中,受委托执行的单位不愿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较突出,使这一措施很难执行或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在人员流动增强、外来人员犯罪剧增而社区的社会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的情形下,由基层群众组织和相关单位执行监视居住确实不具有普遍的可行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监视居住则既能形成对决定权的制约、避免其不当使用,又有专门的人员与机构,具有较强的组织、执行能力。由其负责监视居住的执行,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执行权的配置上,应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监视、跟踪、报告的权力与责任,但禁止其运用物理强制,否则将不能彻底杜绝监视居住的羁押化问题。
(二)解决监视居住适用率问题的制度改革
以提高监视居住适用率为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其一是将监视居住纳入取保候审,作为取保候审的一种执行方式。这样,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申请,由此增加监视居住的适用机会。其二是将分散式监视改变为集中式监视,以降低监视居住的执行成本,使执行机关愿意适用这一措施。论证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