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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

  部分受访人员认为,这些问题的产生与监视居住地点被设置在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之外直接有关。如果监视居住被置于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无论费用支出或警力投入均不存在问题,“监视”效果更是勿庸置疑。进一步的调查显示,近年来,Y区、J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的适用均在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场所,因此个案反映的问题具有地区普遍性。Y区公安局的6例监视居住档案资料中,有3例注明了监视居住地点,其中2例(1997年)在市看守所,另1例(2005年)在犯罪嫌疑人住宅。J区公安局的监视居住档案资料均未注明监视地点,但该局法制科审批官员称对监视居住地点有严格要求,不可能在羁押场所实施;上述两起个案的侦查办案人员承认,“在90年代初,监视居住还可以关在所上,规范以后就不能了。”上述人员反映的“要求”或“规范”即《程序规定》第98条之规定, 也包括J区公安局执行的C市公安局强制措施文件的相关规定。 可见,在监视居住地点限于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场所,并且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时,侦查人员回避这一措施的适用有其客观必然性。
  总之,在指定场所对犯罪嫌疑实际执行的监视居住确能发挥替代羁押的功能,但这种功能发挥是以较高的成本投入为代价,并且执行中也存在一定困难,故其适用率不可能较高。由于适用率低下,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表现为“形同虚设”,其替代羁押功能并未对侦查程序乃至刑事程序产生整体性影响。故在变相羁押问题之外,监视居住制度的另一困境在于如何解决监视居住适用率太低的问题。
  四、一个可能的改革进路
  在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方向问题上,一直有废存之争。废弃说的根据主要有: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范围、条件相当,可以被取保候审所替代;实践中,监视居住容易沦为变相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监视居住执行方式成本高、可操作性差,已基本上不为侦查机关所采用。 完善说并不否认监视居住存在重大缺陷,但认为,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有利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减少羁押、兼顾被适用人的合法权益,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主要由立法缺陷所造成,为此,应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而不是予以取消。 其实,无论名称如何,监视居住均是各法治发达国家侦查程序中较常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替代羁押措施。如意大利的住地逮捕, 德国延期执行逮捕令中的限制外出 及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电子监视, 法国司法管制中的部分情形, 英、美附条件保释中的专人看管与限制外出, 等等。与保释/取保候审相比,监视居住是一种更为积极、主动的诉讼监控机制,如果设计与使用得当,更有利于发挥替代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讼的作用。因此,笔者并不主张取消监视居住,而是持制度完善立场。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必须紧紧围绕其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展开。上文的实证分析表明,监视居住实践的主要问题一个是监视居住的羁押化倾向,另一个是适用率低下。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充分发挥监视居住的诉讼保障作用,笔者建议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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