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监视居住: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

  确保监视居住的替代羁押功能最为重要的条件也许是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住场所,以此为基础实施全天候监控。在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的前提下,如果不为其指定居所并实施有效监控,监视居住很难产生任何效果。而在指定居所时,如上述两起个案,侦查机关通过一定的强制方式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明确告知不得离开指定的活动区域,但可以在极为狭小的空间内(如宾馆房间、医院边界)“自由活动”,同时受到侦查人员目光监视,如有离开的举动就会被侦查人员采用人身约束手段。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身边无时不在的侦查人员其实就是一堵流动的“监狱之墙”。如果不采用指定居所、然后对其全天候监控的方式,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就很难真正被侦查机关随时掌握,其脱逃、重新犯罪、威胁证人都十分容易。与刑事拘留、逮捕相比,监视居住的作用相似,其区别主要是被监视居住人员生活环境相对较好,在指定场所内可以自由活动并与外界保持一定的信息联系。由于监视效果较好,笔者认为,指定居所式的监视居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指出的是,指定居所后的监视在实践中基本被侦查人员转化为一种物理强制,从而模糊了与羁押的界线。上述两起个案中的监视行为也反映出这一特点。换言之,监视居住的确存在羁押化倾向的问题。已有的文献资料也已证明,监视居住的羁押化绝非个别现象。
  基于上述分析,侦查实践中监视居住确能发挥替代羁押功能,但这种功能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不当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基础之上,即存在羁押化倾向。从外地犯罪嫌疑人占有一定比例的情况来看, 监视居住应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如果仅考虑这一因素,监视居住适用率应能达到较高比例。然而,进一步的分析将表明,受制于各种条件,监视居住的确很难得到充分利用。
  三、适用率分析:问题与原因
  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侦查实践中滥用监视居住的现象相当普遍。 新刑诉法实施后不久,相关报道或调研成果表明,在不少地区监视居住适用率仍相当高。然而,这并非是监视居住制度的正当化改革带来的结果,而主要与监视居住地点通常被设置在公安机关的羁押场所(如拘留所、留置室、看守所),从而演变为一种变相拘禁手段有关。 在这种机制下,侦查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监视居住”为借口实施实质性的羁押。无疑,这种高适用率的背后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张扬,而恰恰是侦查权力的无所节制。在此情形下,监视居住的功能实际上等同于羁押。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