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根据上述论点这并不必然推出:任何对谋生权利的限制都是违反法律的。因为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也许会签订契约对谋生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对这种权利的运用附加条件。以上这些限制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都是很普遍的。事实上只要对贸易的限制条件是合理的,那在商业和贸易活动中这都是被普遍接受和利用的。同时只要当事人之间自愿地达成协议或契约,并且其中的限制条款是合理的,那么法院不会加以干涉。因此在加拿大,一项限制贸易行为不合法,实际上是指,对贸易所加的限制是不合理,因而是不能接受的。
虽然大部分限制贸易行为都是为了正当的控制竞争的目的,但是对贸易加以限制也可能是为了达到另外一些完全不同的目的。这种情况在职业体育运动中经常可以看到:当运动员或者教练员受到处罚时,他们通过参与体育运动以谋生的权利被限制了。在这些情况下限制的目的就是典型的威慑和惩罚。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对服用违禁药品运动员的处罚,这种处罚受到了运动员向法院起诉的挑战,理由就是体育组织不正当地限制了运动员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
当禁赛处罚涉及到限制贸易行为问题时,被指控者可能会提出这样的抗辩,即:运动员在参与一项体育运动时,就已经自愿与该体育组织签订了一份协议,授权体育组织可以采取有可能干涉该运动员参赛资格的严厉措施,因此禁赛处罚是合理性。人们普遍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即体育组织和它的成员之间有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关系被看成是由运动员在加入体育组织时自愿确立的。运动员在成为体育组织的成员的同时,就已经同意遵照这个组织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即使这些政策有可能导致采取严厉的纪律制裁,并有可能导致对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加以严格限制。不过这种制裁必须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合理地适用的。
2 构成限制贸易行为的法律要件
2. 1 该项行为是一种贸易形式 职业体育运动是否是一种贸易形式,目前还没有任何加拿大案例直接肯定这一点,但是在英国,在英国高等法院审理的加塞尔诉斯汀森案(Gasser v.Stinson) 中——这是一起运动员涉嫌服用违禁药品而被禁赛的案件,[3] 法院在判决中表示:职业体育运动由于带有商业性质,可以被视为一种特定的贸易形式。在这起案件中,被告国际田联( IAAF) 抗辩认为,国际田联的田径运动员都是业余的,他们没有也不可能只是作为运动员来维持其日常生活。此外国际田联主张,虽然运动员从事体育运动使他们有可能获得一大笔资金,但是这其中大部分来自于联合会和赞助商所签订的合同,而运动员并不是这些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这些钱除了用于运动员的运动开支外,不能由运动员直接享用,运动员只能在将来才享有利用这些钱的权利。法院否决了这种观点,法院的意见是:“我们不能接受把这些情况看作是这个案件不适用禁止限制贸易行为法的理由。禁止限制贸易行为法的法律基础是:人们为获得经济利益,可以自由地运用他们所拥有的天赋和能力。我可以接受禁止限制贸易行为法不能适用于不能获得任何经济报酬的活动(例如学校体育运动) ..但是如果在职业体育运动领域,允许竞技者在这项运动中运用其技能获得经济利益,而这种经济利益又是参与这项体育竞赛的直接结果,那么禁赛处分,依我看来,就构成了限制贸易行为。”在加拿大,本•约翰逊诉加拿大田径协会和国际田联案中,法官采用了Gasser 案例中的观点,这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职业体育运动可以被归入贸易的一种形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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