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可以适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各类社会募捐纠纷,各级各地法院也应当灵活地运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来指导司法实践,参照社会募捐的社会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公正合理地解决募捐纠纷,以保障捐赠人的积极性,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募捐事业规范、健康地发展。
【注释】 1995年7月,广西横县地税局职工余辉身患白血病,缺乏医疗费用,横县地税局经余辉本人及上级部门同意,向全国税务系统发起募捐,共募得捐款24万余元,并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1998年11月,余辉死亡,此时捐款尚余14万元。其后,余辉之父余其山要求继承该笔余额,遂与横县地税局就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了历经三审,长达3年的诉讼。
横县法院一审认为:横县地税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税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至地税局指定的账号,由地税局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与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而余辉治病期间应用的费用已支付完毕。余辉病故后,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余辉的个人财产。南宁地区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与人捐款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故后,其所受捐赠款是其个人遗产。因此,余其山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自治区高级法院再审认为:捐款人出于抢救余辉生命的良好愿望和对资金管理委员会的信任,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以确保余辉疾病的治疗。因金钱是一般等价物,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形式,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余辉死亡后,捐款余额不应作为余辉的遗产处理。鉴于该捐款的受益人余辉已死亡,资金管理委员会已解散,暂存于银行的捐款余额,应由地税局根据捐款人的捐款意愿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由此,自治区高级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郑夕春:“募捐纠纷的法律适用”,《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参见2003年7月23日《今日说法》,2003年12月20日《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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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瑜、袁绍云,见前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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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见前注5,页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