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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探析

  首先,捐款人的目的是为了扶危济困、而国家鼓励社会募捐、慈善捐助的目的,其实是激发人们的同情心,鼓励在社会成员之间建立一种互助互爱的高尚的公共道德观念,以加强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并最终形成一种良好社会道德风尚。这些都要求募捐所得必须用于公益的目的,只有如此,募捐行为才可能得以延续和发展,也才能使募捐行为获得社会的肯定性评价;反之,募捐行为会因为违反它设立的初衷和人们善良的愿望并进而违反公共政策利益而招致来自全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虽然都从正面回避了所有权问题,且案件的判决理由各异,但一般都认为社会募捐的募集人、受益人不能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其继承人当然也无权继承,其潜在的根据即在于社会公共政策和社会价值取向。所以捐款余额的所有权的确定必须考虑公共政策倾向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从法理学层面来分析。
  法律具有一种利益的调配功能,法律在分配利益时必须遵循公平理念并适当考虑法律中伦理道德因素以及公共政策因素。乌尔比安说:“实际上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26] 因此,法律被视为公平的代表和象征。这种思维定式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期待,也反映出人们在寻求表现和实现公平的途径时对法律的信赖。基于这样的原因,在捐款用途已经特定化的前提下,其实人们已经知道或预期捐款应用于何处,怀着这样的预期,一旦捐款被挪作他用或归属于与捐款用途不相干的人或竟使人因此而致富,便会自然引起人们的义愤,进而破坏了他们对法律的预期和信赖,这当然也破坏了公平的理念,有悖于法律价值的实现。所以捐款余额的所有权的确定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准则。
  (四)从民法中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来看
  依通说,民法中物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实无论是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都存在一种共同的情况,即都是因法律规定而取得,如,被继承人死后,其财产依法归继承人继承。此种继受取得其实就是源于《继承法》的直接规定。鉴于对社会募捐法律关系的性质、这类合同的目的和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公序良俗和社会价值取向等多方面的因素的考量,捐款余额归属社会公益机构显然几乎是唯一的选择,而现行法既然没有明确,由新的立法来直接规定此种权利的归属应为可行之举。
  笔者认为,应由立法直接规定捐款余额归属社会公益机构。鉴于以上分析,捐款余额只有归属于社会公益机构,方符合募捐法律关系的性质、这类合同的目的,也符合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公序良俗基本民法原则并建立一种符合大众心理预期的社会价值取向。具体地说:(1)归属同类目的的公益事业组织,如红十字会、希望工程等。(2)没有同类目的的公益事业机构的,应归属于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并用于同类的目的。这样确定的法律意义在于:(1)保护捐款人社会募捐的积极性——获得捐款人的信任,促进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良性发展。尤其现在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善之前尤为重要。(2)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募集人或其他人任意剥夺受益人的合法受益权,有效实现募捐的社会价值。(3)符合募捐本身的社会价值取向。捐款余额一旦作为某种形式的“公产”,转作其他慈善事业用途,则可能令捐助者放心,对于他们今后的行为有正面的激励作用,有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
  四、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解决路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解决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的路径有三:
  (一)对《公益事业捐赠法》作相应调整
  一般而言,当某种社会现象业已出现,在实践中引发各种纠纷,就有必要由法律加以规范。立法当然是可行的途径。但就每一事单独制定一部法律,有时是必要的,有时却完全没有必要。社会募捐纠纷的大量涌现,引起了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的高度关注,以至于有的学者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社会募捐法”。这些学者的出发点当然是好的,但这样的结果会使各种法律错综复杂,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也使一些本来协调统一的共性法律规范出现诸多的矛盾。我认为,制定一部独立的社会募捐法没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进行适当的修订才是可行的途径。这样,既使相近的法律之间能有机统一,又避免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社会募捐与公益事业捐赠,在社会价值、捐赠目的等方面都有许多的共同之处。但根据我国现行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其所指的公益事业捐赠,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该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并且根据该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才可以作为受赠人,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作为受赠人。显然,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调整范围是十分狭隘的。从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事业的界定、受赠人资格的要求方面的规定来看,完全排除了社会募捐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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