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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探析

  其四、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样回避捐款的所有权问题。如在礼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杨尔特(受益人)与教育局(募集人)的捐款纠纷一案中,[25] 由于募集人将捐款人捐给受益人的治病款挪作他用,故判决认为:捐款是捐赠人为给受益人治病而捐助的,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这笔捐款。募集人在明知受益人的病仍需继续治疗,并由于经济状况困难,还需社会大力援助的情况下,凭借暂时占有这笔捐款之机,违背捐赠人的意志,只将募捐款中的部分支付给受益人,余下款项挪作他用,故援引《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判决募集人的行为实属不当,并据此要求将剩余的捐款支付给受益人。
  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民法原理均不能得出募捐余额所有权的归属的结论。同时,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募捐的性质的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析,捐款余额所有权的确定等方面没有一致的做法,判决理由各异,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必须从其他路径来解决,而这种路径的确定必须依赖于对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界定,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法理学、法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以及社会的价值取向等因素。
  三、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的确定
  笔者认为,捐款余额所有权确定必须根据以下因素加以确定:
  (一)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上文分析的利他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目的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加以确定。
  首先,捐款人不应拥有捐款余额所有权。社会募捐是一种以社会性为本质属性的法律行为,它体现着一定时期的社会价值。捐款人基于对募集人发出的募捐要约进行综合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认为募集活动符合他的愿望、目的或意图,便决定为承诺,从而捐赠款物。但当捐款人捐赠款物之后,因受益人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实现时,捐款人不应拥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原因在于:(1)捐款余额所有权归捐款人,违背了募捐行为中捐款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也违背了捐款人、募集人所要追求的社会价值,且在实践中要逐一返还捐款其实难以实现。(2)随着利他赠与合同的履行,捐款的交付,依《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物权变动通说,捐款的所有权因交付已发生转移。(3)募捐行为属于利他赠与合同,是为特定目的而订立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属于不可撤销的合同,因此无论捐款是否已交付,捐款人最终都会因捐款承诺的生效,而丧失捐款的所有权。故捐款人不应拥有对捐款余额所有权。
  其次,募集人不应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募捐行为中,募集人为了特定受益人的利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要约,希望社会公众响应其募捐要约。捐款人通过募集人的募捐要约知悉捐赠情势后,接受募集人所发出的要约并作出承诺。在缔约过程中,捐款人与募集人的目标一致,都共同指向受益人,即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赠与合同。若捐赠目的不能实现时,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于募集人,会从本质上改变捐款人捐赠款物的目的和意愿,同时其实也更改了募集人发出的募捐要约,导致募捐的社会价值和目标根本不能实现。故募集人不应拥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
  第三,受益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捐款的所有权。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但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如在余辉案中,社会各方的捐款人与募捐人地税局“挽救余辉管理委员会”订立的募捐合同,是为了给余辉治病,余辉是利他赠与合同的受益人。第三人尽管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但一旦由当事人之间指定其为特定的受益人,他就据此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如在余辉案中,假如余辉没有死亡,而地税局不将募捐款项用于余辉治病,则余辉及其家属有权向地税局请求支付。顺便提及,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会带来捐款占有的变动,如捐款由募集人占有转由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占有,但这并不是捐款所有权的变动。占有只是物权的公示方法但并不是确定权属的理由。捐款所有权的变动只有在将捐款用于特定目的时(其实此时捐款已经消费)才转移为受益人所有。
  第四,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受益权不能转让与继承。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能任意转移和继承。因为合同当事人指定某个第三人为受益人,往往是基于他们之间有某种利益关系、信任关系或身份关系。利他赠与合同的目的性相当明确,只能为特定受益人、特定的事所用,若改变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便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受益人擅自转让受益权或受益人的继承人继受这种权利都是与缔约人初衷目的相悖的。
  (二)从公共政策层面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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