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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探析

  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状况
  (一)现行法对社会募捐的规制状况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比较粗略,现行法律对社会募捐的规范尚付阙如,表现在:
  其一、《民事通则》不能解决社会募捐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意见中根本未涉及赠与合同及社会募捐的规定,这主要受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宗旨的影响,而当时的立法技术、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制约也是对此未加规定的重要原因。据此显然不能确定捐款余额权属问题。
  其二、《合同法》不能有效地规范社会募捐。《合同法》在分则中将赠与合同作为十五种有名合同之一,并将赠与合同定义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定位与相关规定不能有效地解决募捐纠纷中的所有权归属。首先,赠与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赠与人可以在赠与完成后将所获赠的财产任意支配、处分;而社会募捐的实际结果虽然也会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但却并不以此为目的,受赠人不能在接受捐赠后任意处分捐赠财产,而必须是用于扶危济困等特定目的,带有极为强烈的社会公益性。其次,赠与合同只涉及赠与人和受赠人两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在社会募捐中却存在着含募集人在内的三方主体,虽在理论上将其归结为利他赠与合同的范畴,但因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故适用法律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依现行《合同法》规定,同样无法确定捐款余额的所有权。
  其三、《公益事业捐赠法》排除了社会募捐的适用。现行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范围较狭窄,它的适用范围依该法第2条规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只有是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才属于该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而且该法中没有规定社会募捐可以参照适用的规定。这显然就排除了本文讨论的社会募捐情况。由此,依据这部在捐赠目的上与社会募捐相近(主要指公益性)的法律,仍然不能确定捐款余额的所有权。
  其四、依物权变动方法确定所有权归属存在缺陷。首先,从法律上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即“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24] 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1)货币占有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2)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等。如依此规则,则捐款目的实现后的捐款余额会因捐款已移交募集人或受益人而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而适用此规则的结果显然不仅违背捐款人的本意,也违反公序良俗,不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其次,物权法只能解决物权变动的规则问题,如以交付占有转移所有权只是一般情况,它并没有也不能解决占有人取得捐款所有权的原因问题。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取得必须考虑其合法原因,即必须通过对社会募捐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来解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最后,依据信托法也不能解决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的归属。根据前面的分析,社会募捐与公益信托存在较大的差别,其中关于信托的设立形式和公益信托设立的许可登记制,是社会募捐不能适用信托制度的最大障碍。故社会募捐中关于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不能参照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处理,即依据现行信托法不能得出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的结论。
  (二)社会募捐纠纷处理的司法状况
  从司法实践的状况来看,其处理路径也是不一致的,结果也当然相去甚远。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路径主要有:
  其一、以受益人为非受赠人否认其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如横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余辉案中认为,在为余辉募集医疗费时,发起人为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至地税局指定的账号,由地税局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而不是直接赠与余辉本人的,故余辉并非受赠人,不能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余辉病故后,该笔捐款余额当然不应属于余辉的个人财产,其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
  其二、以受益人为真正受赠人而承认其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如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对余辉案作出的二审判决认为,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与人捐款给余辉治病,余辉就是特定的受赠人,当然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成立的“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余辉病故后,其所受捐款余额应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
  其三、回避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问题。如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对余辉案作出的再审判决认为:因金钱是一般等价物,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形式,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以余辉的名义,捐款直接汇给了资金管理委员会,而不是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所以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余辉死亡后,捐款余额不应作为余辉的遗产处理。鉴于该捐款的受益人余辉已死亡,资金管理委员会已解散,暂存于银行的捐款余额,应由地税局根据捐款人的捐款意愿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公益事业。这种判决理由一方面没有明确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另一方面也没有说明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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