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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国际监管合作

  二、应对危机的监管协作  
  但实践中,单纯的、基于平时的规则性监管并不足以预防衍生品市场危机的发生。多数情况下,设计缜密的监管网络仍然存在漏洞,而国际衍生品市场上经验丰富的投机家们十分擅长于利用这些机会盈利并有意或无意地扰乱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政府间的监管合作还体现在危机发生时,由国际组织主导或由各国间自发形成的应对危机的监管协作。它有利于监管机构针对具体情况,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迅速对突发事件作出反应,并在其后形成监管规则以完善现存体制的不足和纰漏。例如,在亚洲金融危机中,对冲基金通过在金融现货和衍生市场高度复杂的操作,引导热钱大量注入和逃出亚洲,从而在金融市场率先发难并造成其他投资者盲从,并最终成为吞噬东亚奇迹的“大鳄”。在金融危机过后,为了保护亚洲区域内货币免遭投机性攻击,中国、日本、韩国和东盟十国于2000 年5 月在泰国清迈达成《清迈倡议》,目标是建立以本地区各成员之间货币互换和回购条约为基础的地区金融合作网。[5]  
  三、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合作的立法及其完善  
  在立法上,我国对于参与衍生交易监管的国际合作仅有总括性的条款。例如《证券法》第179 条第8 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而银监会、证监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 于2004 年6 月28 日颁布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授权监管机构负责对外联系,并与当地监管机构建立工作关系[6];要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密切合作,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进行磋商,并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7]  
  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实践中仍需要各监管机构视具体情况进行国际监管合作。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我国有必要通过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等形式,将成熟且有效的做法法律化,赋予监管机构参与定期及突发事件下国际监管合作的权力。首先,对于跨国衍生交易,应建立合理的风险报告制度,既保证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完整性,以利于监管机构及时发现风险,制止风险的扩大,又保证被监管对象充分的自主权,通过内部管理程序进行风险控制。其次,在规则性监管协调上,应明确国内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国内和国外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责范围,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协助监管机构取得有效监管所需的资料并通过对信息使用的限制避免信息被滥用。最后,就应对危机的监管协作而言,必须对突发事件及相关风险的性质、范围作出限制并在各监管机构间建立稳妥、合理的处理危机的机制,通过明确、合法的程序支持,维护衍生市场仍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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