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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国际监管合作

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国际监管合作


陈欣


【全文】
  近些年来,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金融创新行为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为国内衍生品市场的稳定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它不仅要求内国法引入各国通行的监管标准,为市场参与者创造公平的竞争平台;同时,它还要求国内监管机构加强与他国监管机构间的信息交流,共同处理具有跨国性质的事件并参与到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标准制定的过程中。
  一、规则性监管协调  
  传统上,政府间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合作是规则导向的,主要通过双边或多边的条约、谅解备忘录进行。也就是说,监管合作是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通过积极的政策协调和技术援助,采取一致的宏观经济政策立场并充分考虑各国国内的政策架构和监管措施,从而寻求监管目标统一的政策融合过程。[1]这种协调方式可以在较长时间内保持制度的一致性、连贯性,因此它不但有利于监管机构进行定期磋商,预防危害市场秩序行为的发生,它还有利于交易者对其行为的后果作出合理预期。  
  在国际上,通过规则来协调国家间衍生品交易监管的机构主要有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2]、国际清算银行(BIS)及其下的巴塞尔委员会(Basle Committee) 和国际证监会组织( IOSCO) 等。目前,我国是BIS、IOSCO 的成员,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则是ISDA 的会员。[3]由于国际组织颁布的规则通常采取软法的方式,我国对这些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审慎、合理的采纳,可促进我国重新审视国内衍生市场的内在属性和风险管理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衍生交易监管体制的不足并为国际监管协调奠定基础。  
  就双边监管合作而言,截止2005 年6 月27 日中越《证券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签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已与26 个国家(或地区) 的监管机构签署了29个期货监管合作备忘录。[4]同时,由于在国际上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企业以及私人投资者,而我国将跨境交易的主体局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少数国有企业的规定正逐渐被取消,因此,我国参与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协调并不限于上述的期货监管合作备忘录,它还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签订的其它涉及信息共享、监管合作的政府间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这些备忘录和相关协议的通过为中国和其它国家在衍生交易领域的经验交流、信息分享以及跨境执法协助提供了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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