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
宪法修正案,明令禁止非法拆迁。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宪法修正案,其第
三十三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上述
宪法规定是拆迁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相关拆迁法律理应该合乎
宪法原则的这一要求,目前已经一些中央和地方立法予以落实:
2005年7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
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该《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的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另据报道,2005年3月21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出台。 作为北京第一部关于拆迁的法律,该草案通过并执行后,将明确杜绝野蛮拆迁。今后,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就强行拆除集体房屋的,可能将受到10万元至50万元的重罚,相关责任人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6月,江西省开始对城镇房屋拆迁问题重点监察,并建立强制拆迁向上一级报告制度。各设区市须对辖区内2003年11月以来的所有城镇房屋拆迁项目进行一次普查。 同年年底,由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者未由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二)相关法律、法规中应明确将拆迁行为界定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方得“征用”或“征收”。
中国
宪法(第
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修正案明确了无论是征收还是征用,都要予以补偿,这样的规定使得因土地被征收而失地的农民和因土地被征用(公益拆迁)而失去土地使用权的拆迁户所受之损失能在
宪法层面上得到保护。事实上,
宪法第
十条与第
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国家对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其一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待后详述);其二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施行;其三是给予补偿;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三)明确拆迁的行政行为性质,严格限定拆迁权限,促进拆迁主体责权统一化、实质化。
首先,《拆迁条例》没有对“拆迁行为”做出明确的定义,且将商业开发和公益使用混同一处。但无论是从语义学还是从实践认知角度看,“拆迁”都是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概念。对此,应该明确行政机关为直接拆迁主体,其拆迁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我国有关房屋拆迁的不少政策文件和实际做法已经把拆迁定性为行政行为了。例如:北京市《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三、现阶段经济适用住房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由政府提供专项用地,通过统一开发,集中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四、对于政府提供专项用地,通过统一开发、集中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和工程承包单位。”实践中,北京市郊区危改用地通过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征用后再出让 ,也体现了行政机关直接进行拆迁的地位。
其次,严格限定拆迁权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进行拆迁行为。例如:《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城市规划法》第
三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