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如前所述,被拆迁方一般不会倾向于选择非常态的拆迁模式。但在土地已被征用、房屋拆迁势不可抵挡的情况下,他们唯一希望的是有周全公平的拆迁法规(及程序规定)来规范开发商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然而就现实法律供求关系看,被拆迁人尽管有对拆迁法规的消费需求,却无实际的消费能力。以《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简称《湖南条例》)为例。首先,在房屋的评估方面,《湖南条例》第13条规定:“……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做出说明。”这里既没规定评估结果的公布时间,也未明确就在何种范围内做出公布,在各方提出说明的要求时评估机构以何种形式做出说明,如不说明谁来监督?被拆迁人不同意该项说明时又该如何补救。其次,在对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方面,《湖南条例》仅规定了要补偿实际的临时补助费,而对于当事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仅用一个“适当”措辞敷衍了事。再次,在程序资源的使用方面,被拆迁人不仅自始自终都是一个被动者,而且无法行使应有的知情权,信息严重不对称,对拆迁方主体资格之合法性和对预存拆迁补偿金的证实,都没有法律条文给予保障。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拆拆法规均笼统地规定拆迁程序,其中的行政关系、民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混杂不清,加之民事救济手段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民事救济事实上没能成为一种真正有效的救济方式。
6、现行拆迁法规没有提供完善的拆迁补偿标准,拆迁户的“非经济损失”未列入考量。
拆迁矛盾最激烈的莫过于拆迁容易买房难。拆迁户之所以不愿主动搬迁而最终遭致强制拆迁的主要原因在于:被拆迁主体从拆迁人那里得不到足够的补偿,其再购置能力低。相关调查表明,从全国各地实际拆迁补偿情况和房屋市场价来看,我国大部分被拆迁居民的再购置能力是相当低的。 众所周知,商品住宅价格与居民家庭年收入的比例,是衡量居民支付能力的主要标志。国外经验表明:当商品住宅价格与居民家庭年收入之比在2:7的范围内时,或者把居民购买商品住宅的支出平摊在一个时期之内,家庭平均每月用于住宅的支出在15~30%的范围内时,可以认为居民对住宅的价格能够承受,在这样的房价/收入比的基础上,住宅市场的交易可以顺利进行。 但是,在一浪高过一浪的“拆迁热”、“开发热”之后,商品房空置率过高,经济水平参差不齐,被拆迁人并不总是能够获得与自己收入相一致的商品房;另一方面,当前我国经济适用住房也仅向少数几类人群(教师及国有企业职工)销售,由此形成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富有阶层可以购置多套商品房或者高档房屋别墅,部分特殊人群和阶层可以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待遇,其余人群的购房能力则明显弱化,法律救济机制也相应缺位。在一个常规的房屋拆迁事件中,一方面,如果要满足被拆迁人的购置能力,就需要提高补偿价格,补偿款又是核计地价的一部分,从而又会导致开发成本上升,进而转嫁到商品房销售价格中,使得房价进一步攀升;另一方面,如果选择维持或降低补偿额,就会导致被拆迁人事实上的利益受损,从而导致矛盾激化,上访、申诉等群体行为上升,社会冲突加剧。从而构成拆迁补偿的悖论。
7、强制拆迁法定前置程序不完善,土地出让和拆迁的公示及公众参与机制欠缺,拆迁评估和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
其一,房屋是附着于土地上的不可移动物,其建成后即具有长久的居住和其他使用价值。事实上,除危房外,大部分房屋在其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仍是很完好的,而一旦被拆除,则不论是墙壁斑驳还是崭新的红砖绿瓦,都没有完全恢复从前的可能。基于此,应该有一套更为严谨、慎重的制度设计和法律程序予以规范才公正、公平。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拆迁条例》规定需在给予了货币补偿或安置新用房后才可强制拆迁,但缺乏细化规定。例如:拆迁的货币补偿是提供一个总的拆迁资金银行账户的证明即可,还是每分钱都彻底落实到户?是对被拆迁户的总体补偿还是个别被拆迁户的实足补偿?拆迁安置新房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这些都需要细加斟酌。其二,城市规划调整随意,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拆迁和浪费。有一些城市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不切实际地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超越经济承受能力建设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降低补偿标准,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不断,甚至出现大规模的群体上访事件。其三,拆迁评估随意性大、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新旧《条例》的补偿安置标准不一,被拆迁人对新《条例》实施后,仍按旧《条例》补偿安置反映强烈,引发大量的群体性上访。其四,房屋拆除缺乏监管,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其五,某些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突击发放拆迁许可证,人为造成拆迁矛盾。
四、若干立法建议与对策
由前述分析可知,现行拆迁法规有效供给是不足的,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这类强势地位者基于其权力和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基本上垄断了法律话语权,使之难以满足现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当事人正当的、公平的消费需求,而且这种消费需求的偏差和不对等导致了交易行为的非常态运作和激化,有时候还酿成尖锐的社会问题,从而出现我国拆迁法规的非常态适用模式。尽管《拆迁条例》是2001年才修订的,但就其具体实施情况看,已与2004年
宪法修正案的立宪精神相悖,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对如何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考虑得多,而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考虑得少;偏于行政管理和执行效率,忽视公民民事权利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对社会公平显得关注不足;立法科学性不够,没有全面反映和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拆迁关系的真实结构,不能较为公正地协调各方利益当事人的利益得失,更不能有效解决弱势群体“有法难依”的矛盾境遇。显然,以这项法规为核心的我国拆迁法律制度亟需进行反思和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