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多次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就有将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列入检察机关诉讼范围的先例。1949年颁发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就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4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规定,地方人民检察院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据此,我国检察机关开始初步开展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民事诉讼活动。1979年开始起草的《
民事诉讼法》,从初稿到颁布试行共有7稿,前6稿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条款,但由于检察机关内部意见分歧,导致了《
民事诉讼法》定稿时删除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款,只留下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即1982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2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91年4月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4条重新规定了上述《试行》第12条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2002年,福建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中以泉州市检察机关为最,共支持起诉11件民事案件,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630万元。2004年,四川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全国率先提出了设立“公益诉讼人”制度。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但现实中,不少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均涉及公共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民事诉讼中奉行单纯的当事人主义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更多的应体现国家的宏观干预。在我国,检察机关因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角色。检察官的活动以公诉为中心,而且主要是刑事案件中的公诉活动,但其职能不限于刑事公诉,他还可能从事与其代表国家、维护公益、维护法律秩序的职能相适应的其他活动,尤其是在设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案件中,有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可以作为国家、社会及公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韩象乾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表示,公益诉讼过去讨论较少,现行法律中也无任何规定,但顾名思义,它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我国就是检察院,即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