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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缺失及完善

  事实上,物权行为理论和债权形式主义虽有上述区别,但在有一点上它们是相同的,即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物权变动是否有效都不得影响债权的效力,债权行为是否有效只能根据其自身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以物权变动的不成立来否认债权行为的效力。
  然而,我国担保法却违反了物权法的区分原则,其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法律是把抵押登记这样一项物权变动行为当作了作为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生效要件。如果抵押合同无效,则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地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救济的请求权[2]。所幸担保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其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解释赋予债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此条解释仍认为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并没有贯彻区分原则。由于抵押合同没有登记不生效,则抵押人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应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
  为明确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确立区分原则:第一,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其符合自身有效要件时即为有效,不受抵押物是否登记的影响。第二,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履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义务,否则,抵押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登记机关所进行的登记是抵押物登记,而非抵押合同的登记。
  (二)未限定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登记是一项有成本的法律操作,办理登记与查询登记都需要经济上的支出,因此登记制度只有在物的价值达到一定程度时,在经济上才是值得的,就此而言,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过于广泛并不符合经济上的成本受益理论,普通动产使用价值较小,因此,引入普通动产抵押所获取的收益——发挥动产的使用价值也较小。为获取较小的经济收益而投入较大的成本显然是不理智的。因此,在高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是合理的,而在大多数低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则是成本大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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