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仲裁权实现的支持与协助
为保障仲裁权的实现,法院自始至终地给予仲裁以支持和协助。
(1)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应按仲裁协议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要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不受理当事人提交诉讼解决的案件;如果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另一方面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抗辩,法院审查后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终结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执行仲裁协议,从而起到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作用。
(2)法院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在仲裁过程中,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将来裁决的执行,往往需要法院协助采取一些强制措施。比如,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应提交财产所在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又比如,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另外,在仲裁中如果出现严重妨碍仲裁程序进行的行为,法院应协助仲裁庭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3)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2.对仲裁权实现过程的监督
司法对仲裁权实现过程的监督是基于仲裁权是对争议的公正裁决权,而仲裁的公正不仅有赖于司法的支持与协助,也有赖于司法监督。
(1)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主要是对仲裁庭作出的终局裁决的合法性所作的审查。
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了有关仲裁裁决违法的抗辩,法院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的具体内容,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我国情况看,对于国内的仲裁裁决,法院既可就程序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也可就实体部分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审查程序问题而不涉及实体问题。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如果法院的司法审查涉及裁决的实体问题,并以此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那无疑是给仲裁增加了上诉审程序。同时,“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员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2]因此,应把法院的司法审查局限在程序审查上,程序合法即为裁决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