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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权的实现

  (三)仲裁机构外部的干扰
  仲裁机构外部的干扰主要涉及到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包括仲裁庭的独立性和仲裁员的独立性问题。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各仲裁机构独立存在,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实质上是划定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即仲裁机构是行政机构还是民间机构。如果仲裁机构附设在某一行政机构内,属于该行政机构的下属部门,仲裁的职能就必然带有行政的色彩,就必然受制于行政的职能,也必然使不同级别的行政组织下设的仲裁机构具有业务上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就必然受到来自于行政机构的干扰,仲裁机构便不可能独立、公正地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行使仲裁权,仲裁权因受到行政权的制约而无法实现。
  仲裁庭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庭只根据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审理和裁决案件,不受仲裁委员会的干涉。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工作的管理机构,只有权从事一些与仲裁有关的服务性工作,如案件的审查受理,送达各种通知和文件等。但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没有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果仲裁委员会直接参与仲裁庭的活动,甚至对案件的审理发号施令,就必然影响仲裁庭独立仲裁案件,有碍仲裁庭正确行使仲裁权。
  仲裁员的独立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的关系,尽管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但他们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二是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虽然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但这并不代表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仲裁员是站在中立立场上行使仲裁权的人。
  三、仲裁权实现的保障
  仲裁权的实质是一种公正的裁决权。当当事人把争议交付仲裁,就意味着他们把通过实现仲裁权来实现解决纠纷的公正性作为最崇高之价值。仲裁权的实现也就成为仲裁公正价值的最充分体现。
  (一)法律保障
  法律保障是最根本的保障。提供仲裁权实现的法律保障首先是要具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为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规范,各国均以专门立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专章规定的方式,使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成为保障仲裁权实现的依据。仲裁法律规范对仲裁权实现的保障主要应该体现在:
  1.保障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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