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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权的实现

论仲裁权的实现


乔欣


【全文】
  一、仲裁权实现的基础
  任何权力的实现都需要一定的基础条件,仲裁权的实现也不例外。仲裁权是以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作为其实现的基础的。
  (一)当事人授权——仲裁权实现的先决条件
  当事人授权是仲裁权实现的先决条件。根据仲裁原理,当事人授权具有以下两种形式:
  1.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契约,它是当事人表达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意愿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也就等于订立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契约,这一契约限定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只能用仲裁方式而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同时,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法院无权受理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已协议部分的诉讼请求,而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则合法地拥有了仲裁权。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授予仲裁机构仲裁权的唯一合法形式,是当事人授权的最初表现形态。
  2.仲裁授权
  仲裁授权是仲裁权利的内容之一,它是指当事人有权直接地或间接地授予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实施某些为解决纠纷所必须的权力的一种权利。其中,直接授予权力的方式是直接授权,而间接授予权力的方式则为间接授权。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更多的是通过间接授权的形式授权的,即通过选择某仲裁机构或适用某仲裁规则来表明,他服从于该机构根据仲裁规则已拥有的解决某一纠纷所必须的权力。但用仲裁理论来分析,直接授权同样是重要的授权方式,而且从某些角度看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体性原则的精髓。
  (二)法律授权——仲裁权实现的法律依据
  仲裁机构不同于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以当事人的授权为依据解决纠纷;而司法机构是以国家法律赋予它的审判权为根据解决纠纷的。
  从各国的仲裁立法看,法律授权一般有三种方式[1]:
  (1)直接授予仲裁庭权力;
  (2)授予法院代表仲裁庭或当事人行使权力;
  (3)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律赋予我国仲裁机构的权力包括:
  (1)案件受理权。即当事人的授权符合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的, 仲裁机构有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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