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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合同制度之比较研究

  以合同为本位的德国行政合同,其合同性集中体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因 缔约后合同关系发生重要变更,导致行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便履行时,德国在此的做法 显示出它的独特优异之处。它既没有严格地追随英美国家所适用的“无效说”,也没有 采纳法国“不可预见理论”的做法。德国的作法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单方解除 行政合同;或者行政主体方当事人为了预防和免除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单方面解除 合同。后一种方式实际是对行政主体单方特权(解除合同)的赋予和肯定,这似乎与法国 作法无异,但前一种方式——合意变更或解除的在先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后一 特权方式行使所可能带来的消极性后果对相对方当事人利益不利的影响。这种作法比起 英美式的无效,法国式的特权强制更为周全地保护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我 国行政合同制度之构建,大有借鉴意义。
  四、对三种不同类型行政合同制度的评析
  通过以上对于各国行政合同制度较为深入的剖析,笔者认为,由于受法律传统差异的 影响,英美法系的政府合同制度同大陆法系的法德国家的行政合同制度之间存在有很大 的差异,即使是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行政合同制度也并非完全相同,而在行政合同 制度的某些具体方面各自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英美两国的普通法传统,即公私法不分,相应地其对政府合同也就没有进行专门的立 法加以规范,而是准用普通法规则,并辅之以某些特殊判例规则,坚持平等保护公共利 益和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强调双方地位平等,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政府合同争议 。法德国家有公私法划分传统,行政合同作为公法行为自然适用公法,相应的法德两国 一般均针对行政合同进行专门立法,公私契约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行政合同争议适用 行政诉讼程序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国通常拒绝适用私法规则作 补充,而德国则认可适度援用私法规则。英美国家有“遵守先例”的法律传统,其立法 多以判例形式表述,所以英美两国判例往往成为政府合同立法的主要方式,但是,近年 来由于议会(国会)通过立法干预社会生活的范围逐渐扩大,因此在政府合同立法中出现 了判例法和成文法并重的倾向;法德两国有成文法的法律传统,立法多以成文法表现, 相应地其行政合同制度方面的立法大多为成文法,但是法国行政合同立法的成熟性却恰 恰因最高行政法院历史上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表现为通过判例创造了一整套的关于行政合 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判例法脱颖而上,成文法只好屈尊次位。英美国家有重程序 的法律传统,视程序正义为法治的关键所在,因而对政府合同的规范多从程序方面入手 ,严格限制政府机关的缔约权限,强调“越权无效”,课以政府机关单方程序性义务并 强化司法审查对于相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功能。法德国家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 法律传统,所以其立法对行政合同的规范往往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重,法 国的表现尤为明显,以判例形式确认了行政机关享有“当然性”的监督、指挥、变更、 中止、解除、制裁等单方性特权,而一向以重实体轻程序著称的德国却作法迥异,在其 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对行政合同加以详尽规定,注重从程序角度对行政合同进行规范和 控制成为了德国行政合同制度的一大创造,并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如瑞典 、葡萄牙、我国台湾及澳门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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