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建议在《
婚姻法》“结婚”一章中单列一节对“婚约”问题做出规定,[15] (第134页)不无道理。而在对婚约的法律规定中,重点解决的问题应为婚约引起的财产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对因婚约而发生的彩礼给付是否返还问题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1)婚约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或一方向另一方父母、亲属出于自愿主动赠与的财物本身并非特殊语境下的彩礼,不具有彩礼这一特殊给付的特定目的性,这种自愿赠与的财产一般是双方为了培养感情或加强关系而赠与对方或对方家人的一般动产,应视为民法上的一般赠与。一般在当事人合意、财产交付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结婚,赠与方均不得请求受赠方返还。但是,对于双方定情的信物,因无具体的财产利益,一方要求返还的,对方应予归还。
(2)对于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的,给付财物的一方并非出于内心自愿,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办理结婚登记后,彩礼受予方在短时期内又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即索取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对方所给付的彩礼及其因此而受的损失。而如何认定借婚索财在司法实践中应采取较为灵活的做法,本文不予以赘述。
(3)包办买卖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父母或其他人,借订婚为名而发生的彩礼给付,因其性质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其作为非法活动工具的“彩礼”,应规定予以收缴,并对非法行为人处以其他行政处罚。
(4)对于现实生活中利用彩礼习俗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都应责令行为人返还彩礼,除此,还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
(5)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给予适当补偿。但一方当事人在登记前死亡的,应排除返还请求权。
(6)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情况下,已办理结婚登记,无论何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均不发生订婚时所给付的彩礼返还问题。
(7)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请求权及撤销权,自婚约解除之日起,逾期一年不行使归于消灭。
(8)关于婚约解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严格说来,并不涉及彩礼是否返还问题,但因涉及过失方自有财产因赔偿对方而发生财产流转问题,因此在本文最后仍有必要做一简单说明。根据《台湾民法典》第977条的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当事人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而受的损失。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是财产上的损失,包括订婚的宴席费、订婚广告费及为准备结婚而准备的费用等;一是非财产上的损失,包括精神痛苦、名誉损失等精神损失费、订婚的其他费用。[15] (第122页)我们认为,婚约财产返还问题所涉及的根本问题是物权是否发生变动问题,而因订婚而发生的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是债权问题。这种损害赔偿不在彩礼返还范围之内,其财产因赔偿而发生的流转与彩礼返还而发生的流转基于两种不同的法理依据。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为有过错、本人确有损失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对方请求赔偿损失。所谓有过失,指解除婚约的事由出现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关系,如违反婚期、订立婚约时隐瞒禁止结婚的疾病、采取欺骗手段等。如果解除婚约的事由出现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如因意外事故受伤致残等,属于无过失,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