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须有物权合意,也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婚约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应为有效的债权行为和交付相结合的结果。缺少其中之一,物权变动便缺少有效的根据。因此,同为交付事实,由于赠与行为效力的不同则可能发生相异的法律后果:当债权契约有效,即赠与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发生物权移转效果;否则,缺少有效的债权合意,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所有权不转移,真正权利人可依物上请求权以追及。
由于彩礼给付这一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当行为发生时,只能因其具备当事人、标的及意思表示的要素而成立。对给付人来说这种意思表示不言而喻具有这样的含义:我之所以向你给付彩礼,是以期待与你结婚为前提的。其主观状态是为将来的婚姻缔结而为的民事行为,其客观行为也遵循此愿望而做。在婚约期间,这种意思表示是一种可能实现或可能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当然不能排除相反的另一种可能性的出现:婚约被解除即我所期待的与你结婚的意愿落了空。这一结果便与行为人在彩礼赠与行为时的内心意愿发生了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就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由此而使民事法律行为得以生效的要件欠缺有效的债权合意,失却了合法性。如仍将其认定为行为有效且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则与私法领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相悖。
因此,在“结婚”这一条件未实现之前,男方向女方赠与彩礼的行为只能认定一项法律行为成立了,这种成立有生效或不生效两种可能性,当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能实现时,意味着缺少债权合意,由于所有权变动的根据有瑕疵,则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结果。而在条件成就之前,交付这一事实在现实中转移的只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而并非财产所有权,换言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
国内理论界虽亦多将婚约财产流转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同时认为“未结婚前,已经交付的彩礼所有权只是暂时转移,如果不能结婚,则赠与行为无效,受赠方原则上应将彩礼返还给对方。”[13] 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未结婚前,其法律行为只是成立并未生效,又何来作为法律效果的所有权的转移?虽然上述观点同笔者所持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观点具有婚约解除后彩礼应予以返还的相同结果,但由于理论基础的不同,自然会影响到实践中的一些具体做法。基于赠与无效的观点,这种彩礼的返还一般只在由于女方过错而解除婚约的情况下才发生,而在因男方过错解除婚约或因一方死亡及不可抗力使结婚不能时,一般不将彩礼返还,这样做不但使法律失去了公正,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往往会带来较多的纠纷。
笔者认为,既然所有权在结婚之前并未发生转移,那么在双方未能结婚时,无论是男方过错还是女方过错或是双方协议,均应发生婚约财产返还问题。婚约的解除只能说明一点:赠与这一民事行为由于欠缺有效的债权合意而归于无效,它所带来的结果是不能发生物之所有权的变动,其处理方式只能是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将受赠人原来占有的财产返还给真正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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