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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浅析

  现阶段我国仍为发展中国家,吸收、消化国外先进技术,提高综合国力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些跨国公司正是利用我国对先进技术的渴求,将知识产权当作商业竞争的工具,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压我国企业的市场份额,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2001年初,日立、松下、三菱电机、东芝、JVC、时代华纳六大DVD技术开发联盟(简称6C)向我国DVD生产厂家提出的专利赔偿案件令人记忆犹新。 6C拥有DVD核心技术的专利不容置疑,但这些跨国公司以极大的耐心等到中国企业把DVD的行业规模做到了全球最大时,才纷纷前来收取专利费,其纵容侵权的动机不能不令人怀疑。“这不像是单纯的保护知识产权那么简单,更像是一个联手阻击中国厂家的行动。” 事实上我国生产DVD所需的关键部件如光头、IC等都是从国外进口的。面对此类平行进口,我们的法律并非只有作出侵权认定一种选择。既然TRIPS协议并未对平行进口进行定性,各国在此问题上可以自行其事,对平行进口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防止知识产权人垄断技术和市场,侧重保护国内企业和 消费者利益符合我国的最大利益。
  而另一方面,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外资的引进是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于外商权利的保护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允许平行进口,外商投资的积极性、在中国市场创立的品牌以及拓展的业务都会受到打击,这与大力引进外资的经济政策和日益增长的外商投资现实情况是背道而驰的。同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中,成员根据国内法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组织境外产品返销国内,以保护国内企业的利益,这种贸易保护措施被明确地排除在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范围以外。在被称为“我国平行进口第一案”的“LUX力士”香皂案中,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独占权的判例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尽管生产成本低于发达国家,但这并不能作为允许平行进口的理由,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应当更加严格。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和国内产业的发展等方面,我们应该对平行进口采取以禁止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的对策。也即,对一般商品禁止平行进口以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为重心;在特殊情况下,以公众利益为重。
  特殊情况下的主要做法是:
  第一,参照美国《海关条例》,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例外。如对关联企业的平行进口、经独占许可人同意的平行进口应当允许。
  第二,对善尽标示义务的平行进口应当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都是“正宗产品”,不存在假冒伪劣的情况,但是即使平行进口商品与进口国商标权人的商品差异不大,平行进口商也应当在平行进口商品上醒目地标示出该商品的原产地、制造商、经销商等区别性字样,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消费者全面了解信息。
  第三,独占许可人并未创立出不同于商标所有人的独立信誉的平行进口应当允许。独占许可人往往通过付出大量的努力树立起独立的商标信誉,如广告、优质的售后服务等使本国消费者对于本国生产的该商标的商品予以认同,在这种情况下进口人“免费搭便车”是不允许的;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及其一般条款,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相反,如果独占许可人并没有树立独立的商标信誉,则这种平行进口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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