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雏形状态的专利权,实际上都是封建君主恩赐给某个人在某一行业垄断生产、独占利益的特权。专利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1623年,英国国会颁布了《1623年垄断法规》,开始了以立法授权取代君主赐予的传统,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含义的
专利法。继英国之后,美国、法国、荷兰、德国、日本先后颁布各自的
专利法。从专利制度的演进我们可以发现,专利权本身不是一种自然权利,而是专利权人拥有的一种特权,即一种垄断权。
专利权最早源于国王的赏赐,现在则取自法律的授权。不同国家的专利制度很不相同,而且各国专利法颁布的时间也是不同的。一国立法机关颁布的专利法律,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发明人据此获得的专利权也只是在该国领域内有效。例如某人在甲国依据甲国专利法,取得专利 A,专利A在甲国范围内有效;同时在乙国就相同主题,依据乙国专利法取得专利B,专利 B在乙国范围内有效。可见,专利A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专利B的无效。另外,专利A与专利B的不同方面还可能存在于保护期的期限长短等方面。所以专利A与专利B是两项完全不同的两项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分别来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的授权。
同样的道理,最早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巴黎公约》针对各成员国的
专利法,提出了“专利独立原则”,即专利权人就其同一发明而在不同成员国内享有的专利权,彼此应是独立的、互不影响的。由此可知,专利A的权利穷竭,并不必然导致专利B的权利穷竭。
所以笔者认为: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同样具有地域性,即专利权的穷竭是国内穷竭,而非国际穷竭。持“国际穷竭”观点的学者很显然是将权利甲和权利乙视为一个整体权利, 把在两个国家所形成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二为一了。
5、权利国内穷竭理论的局限
虽然如此,权利穷竭地域性理论却无法解释同一国家对不同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平行进口为什么会采取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立场,也不能回答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平行进口态度的转变,就此,笔者认为其在解决平行进口的问题上已走入了困境。
⑴ 没有哪个国家在权利穷竭的范围上采取“整齐划一”的态度,而是根据知识产权中的不同权利(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对平行进口给予不同的处理。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知识产权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主张禁止平行进口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专利领域,美国《
专利法》第
154条明确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专利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偏重对本国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保护。在处理商标平行进口案件时,美国法院的态度似乎较为宽容。在确定平行进口是否合法时,除了地域性原则外,主要考虑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否与国内授权经销的同商标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别,以及外国制造商与美国商标拥有者是否是同一人或存在联营关系。 在版权领域,美国《版权法》第109条(a)明确了版权权利穷竭原则。但该原则是否适用于美国之外,美国法院的判决却迥然不同。在“宝利金贸易公司诉浪莎公司国际平行进口案” 的审理中,第九巡回法庭坚持认为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首次销售原则” 不能适用于美国以外的制造和销售,美国版权人有权制止平行进口。而第三巡回法庭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却明确批评了“首次销售原则”仅仅适用于国内制造和销售的论调,认为权利穷竭原则是不受地域性限制的,无论版权人的第一次销售是在美国还是在国外,都不能在首次销售后再控制这些产品的进口。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美国版权法第109条(a)确定的“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进口的版权复制品。即此案中的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美国法院在平行进口问题上所持的不同态度表明,权利穷竭的地域性理论不能完全解决复杂的平行进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