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论法与社会的互动
范愉
【摘要】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将面临法律移植、法制现代化等一系列复杂的社会变革,这必然要求我们以多元的法律意识来取代单一形态的法律意识,以多元的理念与规则推进政治和司法体制改革,协调好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作为规则的“法”和民间规范等的关系,从而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在全球化时代也能取得更大的发展。
【关键词】全球化;法制现代化;司法实践
【全文】
通常,学者们研究经济全球化及其与我国法制之间的关系,多着眼于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建构,这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基础性视点。与此不同,司法实践的视角,则是以实证、动态和发展的方法、从法的实施过程观察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是使静态的或书本上的法律规则进入动态运作、与社会成员的生活和行为发生联系的过程,也是本土社会及传统文化与现代法律制度的联结点,反映着法律规则、制度与社会相互适应的程度。现代法律制度孕育于西方国家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与西方社会存在着传统性的亲缘关系;而我国在现代化进程中通过法律移植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却往往与本土社会存在一定的隔膜与龃龉,甚至会在社会的侵蚀下发生异变。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理、法的冲突,民众的法律规避,司法理念和价值观的冲突等, 无不反映着这种复杂的状况[1]。与此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从原理、规则到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规则上的接轨和制度上的趋同已显而易见。传统文化和经济全球化从不同的方面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发生影响,这些无疑都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生动直观的反映。本文将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视角,反观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法律规则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探讨法与社会互动的模式。
一、司法环境及法与社会的互动
司法作为一种动态的活动,以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包括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等) 和法律职业三个基本要素为前提或基础,同时又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2]中产生和运作的。司法制度据以形成和运作的社会环境可称之为司法环境。通常社会对于司法的作用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社会需求决定司法的形成及其样式。法是社会的产物,司法的产生、运作和发展取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观念等多种因素。社会条件决定司法制度及其样式,社会需求决定司法的功能和管辖范围,社会发展对司法提出新的要求,推动司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司法的功能都不能超然于特定的社会现实,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数量和及时性、诉讼的公正与效益、当事人和社会的满意程度、社会主体利用司法的程度及便利性以及司法的社会功能等等是衡量司法与社会适应程度的指标。
其次,社会环境对司法运作以及法的实现产生深刻的影响。既定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在实际运作及司法实践过程中同样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环境,社会从各个方面对司法的运作发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其特点是: (1) 司法活动和司法运作过程是由职业法律家操作的,因此,社会环境会通过对法律职业的选择、培养及其活动方式和法律意识,对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产生影响。法律职业自身的素质及理念直接影响着司法的运作及权威。(2) 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人员对司法的态度,决定司法在政治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社会功能,以及司法独立的程度。(3)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司法过程,他们对司法的信赖、尊重程度,对诉讼程序的参与程度和参与能力,以及对司法过程和结果的评价,都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和司法制度的运作。(4) 一般民众、包括公共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决定着以公共参与(如陪审制) 为标志的司法民主和对司法的社会监督(尤其是舆论监督) 对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保障作用,同时也是联系司法与社会的纽带。(5) 司法活动必须与其他社会规范和社会调整机制形成相互协调的关系。司法在独立运作的同时,不能完全脱离其他社会规范和社会机制的支持,否则司法必将缺少社会基础和文化、信仰与理念的支撑,既不可能有效地解决所有社会纠纷,也很难满足不同社会主体的需要。司法活动只有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与道德、宗教、习惯等社会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才有可能维护法律在各种规范和调整机制中的至上地位,获得社会的认同和配合。
社会环境对司法运作一般是从两个不同的方向发生作用的:一方面,良好的法制环境包括健全的法律制度,严格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乃至公民的守法习惯等等,会对司法运作发生积极影响,促进司法的正常运作,维护司法和法律的权威,保证司法裁判的执行,使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能够顺利实现,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促生社会主体及法律职业者的现代法律意识。法与其他社会机制(道德、自治、传统等) 的良性互动,也是保证司法正常运作的重要基础。
另一方面,社会对司法运作也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社会与司法的不相适应,既有可能是司法制度的设计脱离社会现实,难以满足社会需求所致;也有可能是因司法运作缺乏独立公正的制度保障;即使司法制度基本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如果法律职业和社会主体尚未形成守法理念和对司法制度应有的尊重,也会对司法运作产生巨大的侵蚀作用,形成不良的司法环境,使制度发生异变,导致司法的运作违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甚至出现司法腐败现象。[3]而这些结果进而又会进一步影响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赖,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安定性和执行,导致法律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司法成本过高,最终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危及司法的权威和地位、危及法治本身。
然而,不仅社会对司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司法制度亦可以对社会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和改造作用,而且具有建构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司法实践与社会的联系最为密切,是法与社会关系的晴雨表,同时司法又是法作用于社会的最直接的方式,至少包括以下方面:首先,一般而言,法律规则只有经过适用之后,才会转化为活的法。在司法适用环节,法通过司法活动与社会生活会合,通过纠纷的处理,既可以检验现行立法和制度是否完善,法律规范和司法程序能否满足社会的需要,也可以由此揭示法律的缺漏和新的法律调整需求。在特定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直接填补法律的空白,发现或确立新的法律规则,推进法的发展[4]。其次,司法的基本功能是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主体的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司法程序的完善与否、运作是否正常,直接影响着立法者所确立的目标和法律秩序能否实现,司法救济的广泛性和现实性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机制及法律调整程度的重要标准。通过司法对纠纷的处理,一方面可以实现法律对社会的调整、维护社会的安定;另一方面可以由此探索新的利益和价值平衡的途径[5]。第三,司法活动是形成法律文化、决定社会法律传统乃至法的样式的一种独立的力量。司法是由职业法律家为主体运作的。由于法律职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垄断性和行业的封闭性,因此,法律家的主观努力往往直接参与和推动着法的发展。法律家对司法改革、司法程序具有选择决定作用,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和特有的法律思维塑造和发展特定的法律文化和传统,并最终成为社会法律文化传统的组成部分[6]。最后,司法是一种对民众进行法律教育和社会启蒙的方式,公开的司法过程和判例本身就是一种直观生动的课堂和教材,可以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了解和信任,并帮助他们从中学会维护自身权利、增强社会责任感,最终形成现代社会观念和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