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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从案例法的角度比较英法德侵权法的异同

        案例(1)
   Spartan Steel &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Ltd.
      [1973] QB 27, [1972] All ER 557
  案情:被告的员工在修路的时候不小心破坏了一条电缆。当时,被告知道该电缆是给原告工厂的专用电缆。原告是一个钢铁公司。在电缆破坏期间,原告正处于生产中的已经溶化钢材无法持续保持溶化状态,因而导致已经处于溶化状态的钢材完全报废。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当电源截断时,那些已溶钢材的损失;(2)上述损失钢材所能产生的利润(profit);(3)由于已溶钢材的损失,致使在电缆截断期间其他几种钢材无法进行生产,从而产生的利润损失。
  判决:英国上诉法院判决原告可以获得诉讼请求(1)和(2)的赔偿,但是不能获得关于请求(3)的赔偿。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英国法官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衡量,主要在于某损失与实体财产损失(material property damages)的因果关系上面。这个案件中的实体财产损失是原告在电缆被切断时候所溶化的钢材,这些钢材必须出于持续溶化的状态,电力的提供不能被打断,否则这些钢材将会报废。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在修路时对于周围的电缆存在注意义务,被告过失破坏了电缆,就是对于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而电缆的切断致使原告已溶化钢材报废,这是一个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了直接的侵害。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此外,由于这部分钢材的报废,原告不能从这部分钢材上面进行盈利。这个损失直接来自于对于报废钢材财产权的侵害,而报废的钢材来自己于被告切断电缆的行为,因而该盈利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赔偿范围,因而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但是,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原告对于其他几种不能生产的钢材的财产权,因为这几种钢材本身并没有受到实体损害。因此法院否决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几种钢材盈利。诉讼请求(3)中的盈利必须依附于其他几种钢材的财产权。既然其他几种钢材得财产权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其盈利的权利失却了依附的客体。所以,这个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太远,从而第三个诉讼请求是“纯粹经济损失”,从而不被法院所支持。
  2.德国
  德国“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基础主要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3条规定:(1)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人要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2)如果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同(1)。如果按照法律规定侵权人能够被免责,那么侵权人对于不被免责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823条第一款只保护被侵害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任何其他非人格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失(non-consequential damages)都无法根据这一条款得到赔偿。因此,德国学者一般认为第823条第一款不保护“纯粹经济损失”,但是他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有可能根据第二款“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权利”得到赔偿。但是《德国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因此让我们参考两个德国案例,以对德国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司法实践有更深刻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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