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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再思考

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再思考


蔡彦敏


【摘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指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而且也是当事人彼此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而区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概念的外延和界定其内涵,更易准确把握二者质的规定性、把握其之于民事诉讼的不同意义。同时,树立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的观念,并恰当理解和把握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将对更为合理地配置诉讼主体及其彼此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更为科学地设置诉讼结构大有裨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当事人
【全文】
  一、开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颇为重要的问题。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著尚付阙如,有关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论文也可谓凤毛麟角,但是,如果随意翻阅一下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就会发现已出版的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教材中,都毫无二致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专章编写,由此也反映出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不可或缺的地位。倘若略为仔细地研读一下这些教材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一章的内容,往往感觉小异而大同。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涵的界定几乎完全一致。直到1998年夏初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专论》一书中提出“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关系”和刘荣军先生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一文中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提出另一种界定,这种大同小异的情况才算有了质的改观[1](P.19);[2](P.261-273)。笔者认为,新近的这些学术观点可以启示我们从另一种角度和更宽阔的视域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更深层次更全面的积极思考,因此具有相当的学术意义。而本文的目的则在于进一步推进这种积极的思考,以求民事诉讼法学的百家争鸣。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涵之界定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特定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也不例外。但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为此,或许也需要一番追根溯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比洛夫(Osker Bulow)在1868年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首先提出。比洛夫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象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例如债权、所有权关系),其中与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3](P.55)由此而创立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学说。十分显然的是,比洛夫的这一学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界定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在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当事人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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