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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契约的意义追问

  就当事人而言,只要是一个理性的人,在作出自己的决定或行为时他都必须进行一番成本收益的比较,这决不仅仅是经济学天真的假设,而是生活中的现实。[28]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并由此带来的诉讼的复杂化和数量的激增,成本问题已经成为制约诉讼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于是各国都在寻求解决途径以应对未来可能更加严峻的形势。战后西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兴起和迅速发展,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并非惟一原因)就在于当事人诉讼成本高昂以至于他们宁愿寻求在传统看来更私人化的纠纷解决方式。
  就国家以及作为其代表的司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维持司法机关运作的成本,因为资源是稀缺的,任何国家投入司法中的资源都不是无限的,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公平而又效率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成为司法机关所时时面对的问题。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面对日益膨胀的诉讼,国家不得不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直接动机是试图通过当事人举证而使法院从直接调查案件的繁重工作中解放出来。”[29]对于法院而言,如何在不影响裁判公正的情况下尽可能的减少成本以提高经济效率乃是始终摆在其面前并亟需解决的问题。[30] 这甚至不仅仅是一个单纯效率的问题,因为毫无效率的司法过程即使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也会极大的损害其公正性,甚至可能这种迟来的公正对当事人已经没有多大意义。契约意味着当事人通过约定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或争议,它大大减少了司法过程的环节,减少了司法过程所要耗费的大量人力、财力;契约意味着当事人自己自愿承受约定的负担,法院仅仅是进行法律上的确认,于是这种负担的正当化在于当事人自己,而不在于法院。这对于法院而言,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解脱,尤其是面对一些疑难案件或者是证据不足的案件等。
  其实,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国家已经将很多当事人能够做或者当事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做的事情推给了当事人。国家在不断卸下自己的沉重包袱,而这包袱过去曾被认为是只有国家才能而且应该背负的。也许国家(法院)在面对大大变化了的世界已经感觉到有心无力,已经无法为了追求那种“远大”的理想而不惜一切代价。国家(法院)已经认识到了自己也不是无所不能,也不拥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司法资源;已经认识到自己不惜一切代价也未必能换来司法者所希望的当事人喝彩。对于一个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而言,政府应当知道哪些是自己范围内的事务,哪些是应当交给市场和市场主体去做的事情。对于司法过程而言,又何尝不是如此?
  余论
  在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民事诉讼应当如何应对和发展,是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应当考虑的大问题。其实多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轰轰烈烈正是对这一道路的探索,而且也的确取得了许多成果,尽管我们的司法改革还远没有结束,其中的某些措施和制度也有待于继续和深入,甚至某些措施和制度需要重新审视。而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被提上日程更是为此探索推波助澜。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局部制度修补和完善,还是以一个新的理念为指导进行一种精神的转换,无疑是摆在学者和立法者面前的重大问题。张卫平先生延续着他的关于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思路,提出了民事诉讼契约化的构想,并深刻指出:“契约已经不再是经济领域里人们之间的一种经济行为,而是具有更广泛意义的社会政治行为,因此,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而言预示了一种必然的趋势”[31]。在张卫平先生看来,民事诉讼契约化应该成为转型中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的鲜明特征,契约理念与制度的引入意义深远。尽管目前对民事诉讼契约的研究还不多,研究也还没有深入到具体制度设计,但是前进方向是明显的,需要的只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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