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适应完善企业重组(再编) 制度的要求。所谓公司的重组,在《日本商法典》上包括公司合并、股份交换、股份移转、公司分割、营业让渡、营业全部让受、营业全部的业务委托等。其中,公司合并、股份交换、公司分割都涉及股份的交付。在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解除之前,通常都需要发行新股。显然,发行新股由于采取一定程序,需要付出时间和财力。而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则可以在公司合并、股份交换、公司分割发生之前做好股份交付的准备,较公司发行新股大大降低了成本。
第三,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立法从原则禁止到原则自由,并非放弃了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规制的目的性,而只是废止了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目的、数量、保有期间的规制,在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程序、自己股份资产性否定、董事相关责任等方面则构成了规制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新的制度结构,并且是比较严格的。值得注意的是,放松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在修改其所谓的“
公司法”时,基于“给企业经营管理上较大的空间”的考虑,扩大了第
167 条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范围。并且,注意到“按现代企业为延揽及培植优秀管理及领导人才,莫若使员工成为股东为有效之方法”,设立“库藏股”, “用以激励优秀员工,使其经由取得股份,对公司产生向心力,促进公司之发展”,遂增设了第167 条关于“库藏股”之规定。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商法典》也抛弃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情形范围的规制方式,仅规定自有股份之取得、对取得自有股份之决议、自有股份转让和自有股份之制度。
3. 公司发行公司债限制的缓和。
由于公司净资产在资本维持中的意义,公司发行公司债之总额,向来为人们所关注。但是,对其规制的缓和趋势也是非常明显的。1994 年修改过的《法国商事
公司法》仅规定禁止公司资本未全部缴付的公司发行公司债,并未对公司发行公司债之总额进行限制。1990 年的《日本商法典》第297 条第1 款规定:“公司债不得超过依据年终资产负债表的公司现有净资产总额进行募集。”但自1993 年修改商法则不再保留这一规定。日本学界认为,公司债发行限度规制的设置目的是保护公司债的债权者的利益。但是泡沫经济崩溃后,企业为筹措资金,强烈要求撤销对公司债发行限度的限制。而撤销对公司债发行限度的限制,并非是放弃保护公司债的债权者之目的,而是以公司债管理公司的原则设置的规制取代公司债发行限度的规制。也有人认为, 《日本商法典》原第297 条第1 款规定的宗旨是“通过限制公司负担现存资力以上的债务,来保护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对公司债以外的借贷并没有特别的限制规定,而且,通过发行公司债也可能减少净资产额,所以,对该限制规定一直持有疑问。而且,国际上限制公司债发行额的国家也是罕见的。于是,通过1993 年修改,废止了该限制性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仍然保留公司债发行限度的规制,但其规则也较宽松。如《韩国商法》第470 条第1 款规定,发行公司债,其总额不得超过依资产负债表算出的公司现存净资产的4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