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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

  第四,公司债券发行的限制。
  《公司法》第161 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 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这一规定是对公司募集公司债总额的限制,也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之规则。由于公司对债权人债权的担保是其净资产,即公司的总资产与总负债之差,因而公司举债越多,与资本相维持之财产越少,其公司资本的信用也就越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下,公司财产乃公司全体债权人债权之总担保,故公司债之发行总额自宜加以适度限制,以防止公司滥用举债,借以保护公司债债权人之权益”。②
  二、“资本维持”规制缓和的趋势
  《公司法》沿袭的是大陆法系公司法“资本三原则”的传统,但大陆法系公司法“资本三原则”已在改革。其规制缓和如上述,可以追述到1937 年的《德国股份法》,它率先放弃了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采用了“认可资本制”。“像在美国一样,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筹集‘授权资本’(《股份法》第202 - 206 条) .这是一种法定的筹资方式,它赋予公司董事会某种自由决策权,使其能够通过在资本市场的迅速行动来实现公司的资金寻求。”③1937 年以来,不仅资本确定制被认可资本制、折中授权资本制所代替,而且“资本三原则”整个制度都在经历着变革。其中, “资本维持”的规制缓和应属其突出的表现。
  1. 股份折价发行的规制缓和。
  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的背景下,凡是规定额面的股份,其额面股份的发行价格不能低于票面额。甚至有的法令还规定,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股份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其记账价值。④“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折扣发行(未满票面额发行叫做折扣发行) 将会破坏资本充实原则。”⑤但是,近年境外公司立法有很大变化。例如,2002 年前, 《日本商法典》第202 条第2 款规定:“额面股份的发行价额不得低于票面额。”到了2003 年6 月,第79 号法律废除了额面股,额面股份发行价额不得低于票面额的规定也随之删除。这种做法,是日本公司股份自由化扩大和增加公司重组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坚持保有额面股份的公司立法,股份折价发行的管制也较前放松了。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司法”,从1929 年至2000 年一直保有“股票之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的规定,2001 年修改所谓的“公司法”也以“为开创企业良好经营环境,俾利企业发行新股,筹措资金,爰增订但书规定,让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于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时,得以折价发行股票之方式筹资”⑥为由,不再固守“股票之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的规定,而是在“股票之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的规定之后增加了“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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