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大致可以从警务类型进行观察和认识,把警察强制措施分为救助性、控制性以及协助性三类。
1、救助性强制措施
这类是在突发事件中,为抢险救灾、解救处于危难之中的群众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尽管我没有找到这类的直接报道,但是,从有关的报道中可以推测出这方面的情形可能是存在的。比如,对重庆公安机关参加开县“12·23”井喷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的公安民警和武警官兵予以通令嘉奖中,指出,重庆公安机关迅速成立公安现场搜救警戒指挥部,划定警戒区域,调集警力组成了80多个搜救组和15个守卡警戒组,全力以赴投入抢险救援和警戒工作。公安民警和武警官兵共疏散群众3.5万多人,在危险区域搜救出群众900余人。[16] 其间,有不少对“硫化氢”的剧毒性闻所未闻而不原意撤离的相对人,[17] 对他们,警察是否动用了(或者能够动用)强制疏散手段?[18]
这方面的法律依据是我们耳熟能详的《
人民警察法》第
21条,还有一些应急预案中也做了规定。[19] 这是基于人道主义而产生的警察义务,但能否从中推导出警察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依然存疑。
2、控制性强制措施
控制性强制措施,是以警察任务为核心的,实施具有预防性或者抑制性功效的强制措施,使事态不再扩大,并尽快回复到正常状态。
从警察的传统职能看,在突发事件中,加强社会安全防范,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严厉打击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囤积紧缺商品、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秩序,无疑是很重要的。在办理有关行政案件中,警察采取的包括扣押、收缴、检查、盘查等在内的强制措施,还是属于常规的,并不具有异常性。
比如,在“非典”期间,截止2003年4月29日,北京、河北、江苏、广东等地公安机关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查获造谣惑众、敲诈勒索、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类案件150余起,抓获并处理了一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4月27日上午,河南郑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一家诊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大量的假劣口罩和“84”消毒液,检查人员发现所谓十八层的防毒口罩,除表层是纱布外,内里全是缝制内衣裤的破碎布条;而消毒液的包装上没有商标和生产厂家,执法人员当即封存了这些物品。[20] 其中依法采取的像封存这样的强制措施,与常态下办理行政案件所采取的封存是一样的,没有特殊性。
为有效处置突发事件,警察还有权采取其他更加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换句话说,这些强制措施是基于突发事件而产生的。包括:
(1)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①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遣回原地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如有必要,可以对公民以积极或者消极的集体方式表达意愿和要求(比如游行集会示威)进行限制。不听从的,可以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主要依据除了上述《
人民警察法》第
15条、第
17条外,还有《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27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
26条。
② 使用武器与警械
为有效驱散骚乱的人群、抑制暴力行为,警察可以使用非致命性武器(警械)。必要时,甚至可以使用致命性武器(枪支)。其主要法律依据在《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另外,一些规范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政政策和法律文件也值得注意,比如深圳市公安局公布的《警察通令》。[21] 其中的问题与亟待完善之处,我们已经在别的地方作过专门的阐述。[22]
对于《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提出的“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以及一线民警不得携带杀伤性武器的规定,基层民警在执行中有一些异议,赤手空拳面对情绪激动、随时可能失控的群众,警察自身的安全堪忧。从英国制止骚乱的经验看,极其重视对警察的自身保护,当事态有可能趋于严重,或者有可能发生对警察人身攻击时,应及时将非武装警察调出来,把有防暴装置的警察调进去。重视改进警察的防护装置,以加强对其人身安全的保障。[23] 因此,如何进一步平衡相对人权益保障与民警的人身权保障之间的关系,的确是应当认真权衡和思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