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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中的警察行政强制措施

  比如,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被挤压在汽车的大杆之中,流血不止,情况十分危急。交警赶到现场后,尝试多种援救方法都无效,最后只得决定用电焊切割。在切割过程中,不小心火花蹦到流淌到路面的汽油上,引起火灾,将汽车烧毁。当然,交警也成功地将司机救出。在该案的处置中,使用电焊切割方法援救,违反了《消防法》第18条之规定,但却可以援用紧急避险理论来解释其行为的正当性。
  因此,紧急避险能够有效拉张法律弹性,灵活适用突发事件处置的实践需求。但让人遗憾的是,《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极其重要、带有基础性的立法都没有确认这个制度,这更加彰显了当前警察法一直存在着的立法不足之缺陷,对于实践无异于“雪上加霜”。考虑到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已经与当前迅速发展的警务实践有很多的不契合,建议尽快修订,增加若干像紧急避险这样的能够拉张法律弹性的制度。
  甚至,透过并进一步放大这个理论,似乎也可以把它作为整个危机处理中的法治主义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冲突的“润滑剂”和“填补剂”。可是,在突发事件的处置中,警察采取的强制措施,往往是整体上、总体上会显现出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等方面的效果与价值,但就局部的、个别的强制措施而言,有的时候可能很难就能断定和衡量其保护的利益与侵害的利益之间的大小。
  (2)紧急权理论
  对于紧急状态,在传统上一直有紧急权(emergency power)理论来阐述。就是,为有效应对高度危机状态,可以允许宪法上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表达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以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暂时失效。[7] 强度之高,可见一斑。
  在学术史上曾认为紧急权能够解释在紧急状态下可以采取独立于宪法之外的措施,并将其合理性诉诸“国家理性”。Friederich认为:“国家理性,对于宪法国家之安全及存续,具有决定性之意义,且比任何种类之界限或机密还重要。这是宪法国家中理性之核心,且同时是作为宪法国家之建构及维护之基础。”[8] 这种认识自然受到了强烈的质疑。Schroder指出:“从现代宪法国家建立以来,国家理性即很少被援引。这并非偶然,因为不同于国家在民主及法治国铸造之前,此时若再强调传统之国家理性思想系合乎时代潮流并以国家理性支撑国家之判断,必被否决,盖其传统上系容许国家行为得违背法规范之限制。此外,国家理性亦将被以其系纯粹独裁国家及违反宪法国家利益之表征的理由所鄙弃。”[9] 所以,现在的理论见解是,紧急权也必须见诸于宪法规范之中。
  我也同意,应当尽可能地加强立法的预测,在宪法、紧急状态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中尽可能多地规范各种强制的方式、程序和原则。但是,这种立法努力仍然无法完全克服立法机关预测、规制能力有限和滞后问题,因此,出现了自由主义的以公开承认和事后批准为主要特征的约束和纠正机制,[10] 以及相对主义的通过扩展的、紧急意识的解释方式和引入法律修正案、对现存法律体系进行修改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思路。[11]
      正当性基础
  法治主义要求放缓
  紧急避险   紧急权理论
       有条件的概括授权
  在我看来,上述努力实际上是在增加法律制度的涨性、拉张性,尽可能为有益实践提供法律基础。或许,有条件地确认概括授权,是更加便捷的方式。理由是:
  第一,上述分析实际上也可以作为在《行政强制法》上对突发事件、尤其是紧急状态事件中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概括授权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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