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中的警察行政强制措施
余凌云
【摘要】面对突发事件形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立法预测能力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无法有效预设所有警察应对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必须考虑寻找一个富有弹性、灵活的法律机制,对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考量,对引发冲突的各方利益进行调和与折中。
【关键词】突发事件;警察;行政强制措施
【全文】
一、引言:一个让人遗憾的立法动向
在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中,将有关行政机关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也称突发公共事件,public emergency)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摘”了出去,理由只是很笼统地说“有其特殊性,需要适用特别规定”。[1]
我也承认,在现代充满危机的社会之中,引发突发事件的诱因纷繁复杂,突发事件的外在显现状态也姿态万千,需要各种有针对性的个案处置方案与措施,这在立法上是根本无法完全预见和缆括的。因此,法治主义在公众对政府有效对抗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秩序的期望值不断攀升的情势之下,对政府采取应对措施的法规范要求必然是放缓的,让位于现实的必要性和处置的实效性。[2] 作为一种有效的弥补,我们可能会更多地依赖于特殊立法和应急性的临时立法。或许从中,我们可能会得出一个印象,作为一般的法律,《行政强制法》似乎在其中很难有所作为。但是,我仍然认为,上述立法说明还是缺少说服力。
首先,在传统的行政强制理论结构之中,上述应急措施多是被归类为即时强制,而且是比较典型的即时强制措施。那么,作为行政强制的一般法,在行政强制法中不予以一并规范,像这样的立法处理是否妥当,是很值得怀疑的。
其次,诚然,自“9.11”、SARS和禽流感之后,在很多立法中,包括《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
传染病防治法》等,再加上原来就有的《
戒严法》、《
集会游行示威法》等,已经对有关的即时强制措施作出了规定,但是,在我看来,这些散在性、特殊性规定并不妨碍在《行政强制法》中进行统和性的规定。因为上述领域的立法只是关注其特殊的领域问题,而突发事件的发生却不完全局限在我们已经认识到、已经立法的这些领域,因此,在《行政强制法》中作一般抽象性的规定,能够起到拾遗补缺、整齐划一的作用,因而还是很有必要的。
紧接下来,我们就必须思考在《行政强制法》中如何作恰当的回应,如何解决突发事件的处置和法治主义之间存在着的内在紧张关系?我们怎么走向更加成熟的法治呢?或许,我们更多地要寻找一个富有弹性、灵活的法律机制,对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考量,对引发冲突的各方利益进行调和与折中。这是本文想要重点阐述和展开的观点。
另外,我还很关注,在突发事件中,警察究竟能够采取哪些行政强制措施?特别关注,除了法律文本上规定的强制措施之外,实务中是否还采取其他一些具有强制性的措施?其实践依据何在?实际效益如何?为了弄清楚这些问题,我不单从法律文本中和有关文献中搜索和归纳警察的强制措施,而且,更关注媒体上对很多突发事件的跟踪报道,尽量地从政府(包括公安部门)提出的应对要求和办法中寻找“蛛丝马迹”,体察可能存在的一些做法;同时,也利用讲座的机会通过与民警的交谈,希望能够进一步核实我的一些“感觉”和推测。通过上述梳理和检索,在实践采取的“非常态”的、非文本的强制措施强烈地吸引了我,而且更进一步支撑了我在本文想论证的核心观点。
二、法治主义放缓的策略
突发事件的发生,有些是在人们事先预料之中,在立法上也早有应对之策。警察强制措施的正当性问题已蕴涵在法律规定之中,尽管仍然存在着比例原则的考量,但是,其与法治主义的矛盾冲突已不太显然,因此,不必多言。
但是,在现代充满危机的社会中,引发突发事件、紧急状态的因素各具形态、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立法预测能力不足以紧紧跟随,这也是显而易见的。警察要想有效应对,就必须增加其权变性、应变性能力,其采取的应急措施就很可能缺少具体的法律授权,这也是立法能力有限性必然会造成的结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就存在着警察权与依法行政理念之间的某种“天然的”紧张。尤其是在全面保留理论比较盛行的时代,更是容易对警察应急措施的合法性产生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