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不等于不要物权行为。其实,一旦承认物权概念、物权变动,或承认物权行为,就必然承认物权变动公示力,最终必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中之独立性原则,而承认其独立性却不认同无因性,显然无法解释物权变动效力,也难以树立物权变动之公示公信力。
(三)以“恶意失权”矫正物权行为理论之缺陷
当然,采纳能够有效保证物权变动公示和公信效力的物权行为理论,并非没有限度。而物权行为体制下的“恶意失权”规则,恰是对该理论缺陷进行填补的重要举措。[16]“恶意失权”特指当原所有权人的动产由占有人(出让人)非法转让给受让人(第三人)时,受让人在获得该动产占有时,即使形式上经历了动产公示方式,受让人主观上如果出于恶意,则应丧失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即受让人明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或已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恶意受让人应当将取得的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利益返回原权利人。[17]
由于物权行为理论特别强调物权变动公示和公信效力,往往会使得物权行为规则适用变得“绝对化”,并有可能给那些有意损害他人财产权利的“恶意”交易行为提供“保护伞”。物权行为规则体现的形式化、无因性、绝对性的禀性,常常会导致该规则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价值裂痕。
相形之下,恶意失权规则所蕴涵的“动态交易安全”既关注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形式化层面,又重视行为者的意思表示的主观层面,即:一方面,强调当事人交易的公示程式和公示、公信效力;另一方面,对受让人主观恶意条件下的物权变动行为,或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的物权变动行为,即便经历了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式,亦应排斥其所谓的“公信力”以恢复物权原有之权属状态。
物权行为理论下的恶意失权规则消解了善意取得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两种规则生存环境不同所导致制度运行上的混乱;而且避免了规则适用上的主观性、偶然性现象。
五、为何说取消“典权”、不设“典当”值得商榷?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对他人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是从中国传统社会的经济交往的习惯中提炼出来的特有物权习惯规则。建国之后,随着土地的公有,典权规则一般仅适用于百姓的私有住房上。司法实践及相关解释中历来承认并调整典权的法律问题。这次草案取消典权的理由主要是:现代社会信用体制比较充裕,融资需求完全可以通过担保途径供给,没有必要运用陈旧的典权方式融资;而且,典权人的用益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再者,因典权发生的纠纷数量非常少,也是立法机构确定取消的原因之一。
典当即营业质权,出当者以动产交付于当主,从后者借得短期现金,于当期届满时还本付息并取回质物的一种本土习惯规则。典当虽然具有相当于担保物权中的质权之特质,但民间“典当”多由习惯规则予以调整。目前,我国一些地区民间组织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建立了自己的“典当规矩”。遗憾的是,现行法律规范尚未有针对性地触及该领域,质权担保规则很难吻合典当的诸多权利要求。
在社会学视野中,将习惯视为与国家法并列的“民间法”。其实,“习惯”乃是物质生活条件中生存并制约着法律创制,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关系”。虽然因“典权”而发生的纠纷数量并不多,“典当”习惯也不是在所有地区得以普及。但必须承认,通过典权、典当方式获取融资、获得用益或实行担保,因为具有方便、简洁的特性,会为普通百姓所肯认。特别是在房产私权化的今天,将传统典权规则写进法律条文,使得融资方式和用益途径更具有比较效应,也为百姓选择机会的增多和维权提供更多的法律帮助。至于取消理由所言的“现行担保规范足以保证融资需求”一说,显然不符合普通百姓尤其弱势群体对“融资”或“用益”需求的实际情况。再者,因典权发生的纠纷数量少与典权存在价值之间没有必然关联。由纠纷少而推断出典权的现有社会存量不多这一结论,即便可以成立,亦与现有不动产规范的谨慎姿态、政策的暧昧态度相关。物权立法如果确认“典权”“典当”这两种关涉百姓生活的富有本土特色的习惯规则,可以想见,通过法律的指引、向导、规范作用,一定会使得这两种“习惯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大放异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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