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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物权立法中几个值得关注的理论问题

  我国现行规则事实上采信了“债权形式主义”体制,即将一个交易行为(包括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理解为一个债权关系,但认同了经历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确立物权变动公示公信效力制度同时,又确信了只有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即一个交易行为就理解为一个债权关系,登记、交付缺乏公示效力)下才有价值的善意取得规则。
  草案不仅按照通常做法,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还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对抗第三人的制度并存现象。(其间规定,只要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便系无权处分,受让人也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债权形式主义及善意取得规则并存的制度缺损
  债权形式主义与善意取得规则的简单组合,意味着:物权因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发生变动,当事人间除了有债权合意外,尚需实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但登记或交付仅有对抗第三人作用而不具有独立性,依旧跟从于债权意思表示。当然,如果第三人主观善意,即便债权合意未成立或无效,为交易安全计,使第三人获得财产权益。
  然而,善意取得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并存的双重制度的普遍建立存有许多缺憾。这种缺憾表现为:一是善意取得规则虽然在外像上维护了个案中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力、公信力,但却以普遍否决物权变动公示力、公信力为代价的。二是善意取得规则的援用往往具有偶然性和主观性。在证实受让人“善意”之前,受让人财产利益因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尚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三是由于善意取得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两种规则生存环境不同,可能会导致制度运行上的混乱。动产善意取得规则建立于债权意义主义模式之上,而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公示规则,则建立于以物权行为形式化、无因性为内容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之下。善意取得制度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价值,且不认同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效力。[15]
  善意取得规则的缺陷表明了该制度的适用限度,同时意味着善意取得理论不足以替代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体制下,由于“善意”现象表征的逻辑归结,恰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应用相吻合,因而,物权行为理论排斥善意取得规则的援用。
  (二)不采信物权行为理论的负面影响
  德国人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其“物权意识表示+物权外在形式”作为基本构造;以分离原则、无因性、形式主义作为其架设内涵,明晰地界定了一个交易行为中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关系。这一理论虽然存有一些缺憾,如不符合社会主体的通念和交易习惯,并且其构造对交易当事人亦有不利之处。但该理论优点也是明确的,它不仅使得法律行为层次、脉络清晰,张扬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效力,维护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且,这一理论可以使得国家的行为(如行政登记)在制度层面上具有公信意义,凸显法治尊严,该模式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很有帮助,还有益于“政权信赖力”的扩展与延伸。
  只有经过合法的公示程式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社会的公信效力。经不动产登记这一公示后,其他交易主体可以完全信任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而与物权主体进行权利变动行为,以减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我国如长期忽略公示规则的法律效力,则可能导致社会主体对公示力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的威严产生怀疑,进而影响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体制的运行。
  不采信物权行为理论,会产生诸多负面影响,甚至动摇一些在我物权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业已成熟的观念和原则:(1)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已无确立的必要。(2)无区分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与“物权契约”、“物权变动”为表征的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意义。(3)刚确立的房产登记游离于合同效力之外的司法观念必将打破。于是,房产登记不仅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其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只能推定合同无效。(4)“物权变动”这一语词也无保留价值,甚至“物权行为”概念也没有存在的法律环境。(5)民法学关于“债权客体为‘给付行为’”之传统也要被否决。债权客体不再是单纯的“给付行为”,还应包括所给付的“物”、“行为”、“智力成果”,因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乃债权行为之一隅。(6)由于对物的支配权已包含于债权行为之中,经济交往中“物权”概念越来越需要谨慎对待,这种谨慎态度的终极出路,只能是颁行一部如郑成思先生主张的囊括现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之“财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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