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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物权立法中几个值得关注的理论问题

  (二)尊重物权主体“私权”与关注公共利益并不矛盾
  尊重私权绝不是公共利益的异己物。因为,“只有当社会自我被置于个体自我之上时,才存在社会团结。”[9]培养满足个体利益之上的社会利益,是真实的社会责任之本质。
  法律上从来没有抽象的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只有具体的社会主体的法律权利和利益。社会利益实际上是社会个体利益的聚合,是由若干具体的个别利益所组成的,而社会利益之精神恰恰生存于具体的个体利益之中。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个别的、真实的主体合法权利得到充分自由地行使,特定的、适时的权利限制才显得必要。按照斯密在《国富论》中的观点,注重私人利益的个人,“他在追求他自己的利益时促进社会的利益,常常比他实在想促进时还更有效果。我没听说过,那些装作是为公众的利益做交易的人做了更多好事。”[10]
  当我们充分维护保障了物权主体权利,公共利益本身便当然地得到了有力维护与保障。对私人之间或私人与社会利益矛盾的有效解决,在实现了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得以增强。如果我们背离这一本源于社会物质社会条件的法权要求,结果只能是大多数的权利要求的隐匿甚至消亡,而盗用“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少数人的非正常权利要求甚至个别人的不良欲望得到实现。[11]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出现因空乏的“公共利益”而擅夺社会主体私权的武断行为,但职权者或社会强势团体在行使国家权力或控制社会经济运行机制时,还可能会产生随意解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损害社会主体权益的不良行为。职权者或社会强势团体往往本着“职权本位”、“行业本位”、“集团本位”,来解释什么是“社会利益”,甚至把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给整个社会,从而制约乃至剥夺物权主体的权利。[12]
  (三)“公共利益”的物权法“标准”界定原则
  根据上述论证,物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界定需要遵循如下几个基本原则:第一,“公共利益”实则是物权主体权利行使的限度;第二,物权主体权利的享有和保护又是“公共利益”的终极价值目标。物权法中的“公共利益”必以主体的物权(包括公有制财产在物权法上所表现的具有‘私’的属性的‘财产权利’)享有、保护为坐标,是为了保护更多的财产权利或扩展财产权利的范围。如果仅是出于维护空洞的、无具体指向的“公共利益”,或立足于立法、司法的职权方便,这种“财产权利限制”不足取。第三,“公共利益”必以物权主体权利顺畅行使为前提和价值定位。 “自由只是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13]主体财产权利行使受限制事实上以拥有权利的顺畅行使为前提。第四,“公共利益”与“私的利益”具有相对性。不同领域,不同场合,不同群体,不同时间,不同情形,“公共利益”的语境也是不同的;与此对应,“私的利益”也有相对性。因之,物权法保护的“私权”也具有场景上的相对性。第五,财产权利的顺畅行使是商品交往的普遍规则,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任何主体不得擅自干涉、侵害主体的财产权利。
  诸多国家对“公共利益与财产权利的限制”之间的限度还规定了明确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限制权利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一般才能被允许;只有依照法律才能进行;对权利限制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方式有所规定。有的法律还规定权利限制的损害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的衡量之后确定,对损害赔偿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14]
  四、不采信“物权行为理论”有无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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