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从法理上而言,“公有制为主体”如果写入调整平等主体财产关系的物权法律制度之中,很容易引起误解,让人有种“财产权利区别对待’的感觉。 当然,基于物权法诸多制度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关联性,如土地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物权表述的基础来自“公有制为主体”这一财富划分的宪政确定的事实状态, “公有制为主体”即便写进物权法,也只能在总则性条文中作为一种宪政意义上的宣言,但应当在嗣后条文中表达如下民法精神:“公有制为主体”不影响由国家、集体组织特许、出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参与市场交往中的“私权主体”即民事主体的性质,也不影响他们与其他民事主体在交往行为中的平等地位。
三、“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真的难以规定吗?
五审的物权法草案未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对这一问题,人大法工委建议由有关单行法作出规定为宜。法工委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立法论证会上,多数专家也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
必须承认,“公共利益”具有相对性,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形下,有不同的内涵。但这一特性不应成为物权法回避的理由。而且,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虽然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但“公共利益”与物权法依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故而,物权法必须正视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物权主体权利行使的界限问题;另一个是“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问题。
(一)物权主体权利行使的界限
主体享有、行使、实现他(或他们)的权利,必然受到多因素的制约。对财产权利的制约力量来自于两个不同方向,一是财产权利行使规则的内在法权要求,二是财产权利行使的外在力量。外在力量又有“合法的强制”和“非法的强制”之分。多重限制共同构筑了“物权主体权利的界限”。
物权内在限制一般表现在:第一,来自于一定生产方式内的权利受到自身赖以存在的生活条件的限制。商品交换当然地要求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尊重他人的权利。同时,物权主体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也决不是平行的,个体利益的实现,必然要尊重由若干个体利益构成的社会利益。第二,来自于人的“类本质”之法权要求。人基于人类意识,认识到只有在尊重他人权利的时候,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只有使自己的权利得以限制,才能使自己获得更多的权利。第三,来自于自身的道德要求。既然责任和限制反映了社会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处地位的认识,那么,每个人都必须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规范衡量自己的行为以及后果,否则就是任性,因为“从来就不存在拒绝一定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抽象的主体权利”。[6]此外,主体的内在情感、知识有时也会对权利形成制约。哈耶克认为权利的内在因素集中体现在“内在自由”。内在自由一般会受到“即时情绪或道德缺失及知识不足的影响”。[7]
对物权的外在强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是来自于体现立法者意志和利益的法律限制;第二是“公序良俗”规则对财产权利的限制;第三便是受到具有相对性的“公共利益”的制约。
相对于个体权利,“公共利益”表达的是一种非个体的“群体”或“大众”的“个体利益之集合”。“公共利益”来源于个体权利“绝对化”这一固有缺陷。社会交往的主体广泛性、交易方式的复杂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始终存有矛盾。法律只能通过抑制个体一定的自由,来融洽众多个体之间之秩序,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实现个体更充分的自由。物权的法律构造,如很少甚至根本不顾及公共利益,不仅缺乏一般的社会道义的支持,也难以逃避应然法权的谴责。[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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