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趣的是,依据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理论,在“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权利的内涵、权利获取及行使上,恰应设置出“私有财产优先于国有、集体财产”之规则。即便这里的“国有、集体财产”已为全民所有或集体组织所有,依据秩序及效应强弱衡平准则,也适宜确立“私有财产”“优位原则”。事实上,在我国现行《
刑法》、《
证券法》等法律规范中已确立了“私有财产”在权利享有次序上的优位规则。
可见,不论在宪政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物权法均无宣告“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之依凭。上述理论与实践的二元现象,自有其消解的理论与方式,仅就物权立法而言,尚不需要其“越俎代庖”。
(三)物权法要解决的是“国有、集体、私有财产”转换(或“设定”)于 “私法”上 “财产权利”(“私权”)如何实行平等保护的问题
基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域及法律功能的限度,可以回避以上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因为作为“私法”的物权法规范要解决的不是“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这一理应由
宪法确定的问题,而是对 “国有、集体、私有财产” 转换(设定)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利”(“私权”)如何实行平等保护的问题。民法及物权法关注并保护的是:“国有、集体、私有财产”之被授权者在私法上的权利表现(如公有制在民法上的“国有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者权利),或者经特许、投资所形成的组织的权利表现(如国家依据政权组织法设立的“机关法人”、投资所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利),以及这些看似姓“公”但为“私”的民事主体在市场交往中的平等、独立地位的兑现问题。
作为私法的物权法,意味着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然是平等的具有“私”的属性的利益主体。并且,这里的“私”不仅包括参加商品交往的普通百姓、私营经济组织,也当然包括以“商品交易主体”身份出现的公权力机构或组织。
(四)公有财产的“私法人格”塑造是实现“公有制主体地位与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有机统一”之关键
笔者以为,“公有制主体地位与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有机统一”在某种视角下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不过,要实现“有机统一”,只能通过对公有财产的“私法人格”的进一步塑造才能完成。即一方面在“所有制”这一宪政确定的事实层面(从某种视角也可以理解为“公法”层面)确认“公有制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民法及物权法这样的“私法”规范中,对由公有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机构或团体、或公有财产主体所投资的组织,确立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由其直接参与市场交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并确立其与其它民事主体一样的平等身份与地位。简言之,在物权法律关系之中,不存在特权主体,也没有“谁是主导者”“谁是补充者”这样的表达方式。
实际上,国家投资的公司在市场中的平等地位,已经受到了现有法律的基本肯定。遗憾主要存在于投资后的公司尚缺乏独立的“法人所有权”。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公有制财产在经历投资行为之后,意味着公有财产主体在“私法”层面丧失了“所有权”,而使得由其投资并控股的公司法人成了“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人”;当然,国家为代表的公有制主体之财产权益在“私法”层面并未减少,只是更名为“股权”而已。直言之,在“所有制”这一宪政层面,公有财产只是因为在“私法”层面发生了形态上的变化而导致公有财产的类型增多,“公有财产的主体地位”始终没有被动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