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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物权立法中几个值得关注的理论问题

  “以人为本”“和谐社会”乃是当代中国社会遵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确立的宪政思想之核心要素。“以人为本”意味着物权立法应当充分尊重物质生活条件下社会主体的“私权”(这里的“私”包含了以“私”的身份参与社会交往时的国有机构或组织);“和谐社会”则意味着物权立法应当全面地依托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球化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始终关爱社会主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财产权益的确认与维护;积极认同中国传统社会(包括百年来已继受西方法律文化所形成的“传统”)的物权习惯规则的法律意义。
  二、“公有制主体地位与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为何可以“有机统一”?
  人大法工委负责人的说明第五次审议的草案时有云:“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会损害基本经济制度。”对此,有学者已经注意到,单纯在物权法规范这一领域,一方面强调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又提出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事实上不能实现“有机统一”。[4]
  “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反映了立法者在跟从民事交往“平等”原则基础上,试图表明“参与物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平等地位”的良好愿望。事实上,“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定律早已为我国民法制度所认同。物权法为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之理论,也早有定论。然而,法工委关于草案的说明却表述着“平等保护”这一本不需要“宣誓”的法律共识。[5]究其原因,一种可能是相关者忘却了民法及物权法的“私法”性质以及“主体地位平等”观念;另一种可能乃是混淆了宪政层面“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与民法层面的“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权利”的语境及内涵。客观而言,第二种可能更为“可能”。
  为此,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公有制”概念的使用范域问题;二是物权法规范层面,用何种概念更为科学的问题。
  (一)“公有制为主体”的宪政意义
  “公有制”与“私有制”对应,用以描述社会物质财富由国家或集体占主导地位体制的事实状况。不过现在于法学的宪政层面上越来越具有重大的法律价值。宪法上“公有制为主体”,表达的是社会物质财富由国家或集体占主导地位的一种宪政确定之状态。
  在“私法”规范层面,一般情况下无需将“公有制为主体”这一宪政性质的语词写入,要写入的应当是“参与物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平等、物权利益平等保护”这样一种表达“私法”性质的语词。
  同理,法工委“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一语,仍然是以“所有制”这一宪政确定之事实状态为直接依凭的语词。“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也非“私法”语境下表达方式,这一语词的直接语义很难吻合立法者其间试图表达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内容。故而,“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也不宜援用至物权法这种“私法”规范之中。
  (二)物权法尚无宣告“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宪政和法理依据
  既然“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乃为宪政意义之语词,则意味着在无宪政许可或授权情形下,根据法律规范的层位理论,物权法尚无宣告“国有、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法理依据。因为作为物权法的上位法的现行《宪法》及《民法通则》并未确立“国有、集体财产权私有财产平等保护”这一规则。相反,相对于私有财产权利,国家财产所有权在规范上具有优先性、拓展性,如在“宣告失踪”“财产继承”“企业破产”等规范中,确立国家税收利益优先于一般债权;在权利取得方式上,国家可以获取某些权属不明确财产的所有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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