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物权立法中几个值得关注的理论问题
眭鸿明
【全文】
说明:我们时常会思考这样一些问题,物权法草案为何未能全面遵从活生生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草案所期望的“公有制主体地位与平等保护有机统一”的思路为何缺乏说服力?“公共利益”的设定真的没有界限及标准吗?等等。思考再三,发现这些问题的症结其实并不复杂,只是我们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共识没有得到恰当的诠释。故而,对本文涉及的问题之阐释,无非建立于以下几个浅显的共识之上:(1)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2)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的创制;(3)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4)民法(包括物权法)是“私法”;(5)民事主体身份平等;(6)债是债,物是物。
一、评价物权立法成败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观念,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法律制度,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物权法只不过 “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1] 马克思对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与法律制度的关系描述,恢复了理性的原本意蕴,克服了先验的“逻各斯中心主义”。这是继西塞罗为代表的罗马人遵从(可能具有偶然性)现实社会生活的“理性”思维之后的,又一次真实的“理性”思维能力的展示,并用其全新的理性思维方式,证明了先验意识“应当在生活世界的实践中把自己呈现出来,并在历史形态中使自己丰富起来。”[2]马克思的理性思维观念,并不是一种“基于可欲目的的刻意思维”的实用主义,也不是运用先验的自然理性甚至神的理性进行演绎的建构论唯理主义。马克思的可贵之处在于他能够尊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形成遵从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滋生的法权关系的理性思维能力,并在此前提下,评价包括法律在内的现行社会制度。
我们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制度”这一标准来衡量政治国家法律创制过程,可以清晰地感受法律的“善”与“恶”。就物权法律制度的创制而言,市场经济阐发的“自由、平等和正义”等法权要求,是评价和衡量其“善”与“恶”的根本标准。[3] 物权立法应始终以这一科学的理论为导向,否则,颁行的规则势必经受不住现实生活条件的考验,甚至因为存有严重背离本土生活条件的规范还会成为误导主体行为的“恶法”。
值得关注的是,现有的草案事实上未能全面、真实地反馈社会生活中主体的诸多权利要求。对当代中国社会业已存在的一些“法权关系”,如宗教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优先债权要求、企业财产集合担保愿望、取得时效的期盼、相邻关系类型的拓展等主体的“权利要求”均未触及。尤其是“优先权”这一象征关爱社会特殊群体的规则,是非常适合我国国情的主体权利要求。而且,现行《
合同法》第
286条事实上将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欠款(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的受偿权确立为一种“优先权”;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法规和解释中也曾确立了“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债的利益的优先地位。物权法立法回避这一“权利要求”显然背离了经济生活条件。此外,草案对生活条件中事实上存在的主体“习惯权利要求”也多采回避的态度,如实践中已有的“动产先占之习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关于“越界”的处理习惯、广泛实行的民间“典当”习惯等,均未在草案中触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