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之,取消意思联络必将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依据客观说,各个加害人之间无须具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同一的损害结果,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那么,受害人势必需要分别证明这数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为共同侵权行为首先仍然是侵权行为,必须是“各加害人均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因此,这就要求各加害人的行为都必须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41]如此一来,必然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团伙致人多项损害时,有些团伙头目只是出谋划策而根本不直接参与侵害行为,受害人如何能够证明该人出谋划策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数个加害人中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自己的行为,损害后果也同样发生,这样一来通过对因果关系的推翻,法官势必只能免除该加害人的责任,如此又怎能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反之,倘若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各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则就无须再逐一证明各加害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便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加害人的行为只是与损害结果具有可能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免除责任。简言之,数个加害人中的一个实施的不当行为在法律上就足以让其他人也承担责任。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意思联络使得各主体间的意志融合为一,并将各主体的行为引向一个共同的目标,合力通谋,相互作用,以致尽管各行为人的分工不供,但由于该共同的目标,使得他们的活动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的侵权行为。[42]损害究竟是哪一个行为人直接造成的这一点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损害是各行为人整体活动的结果。
(笔者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得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于敏研究员的指点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尹飞博士的帮助,在此谨致谢忱!)
【注释】 本文以下所谓共同侵权行为,除非特别说明,皆指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
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第27-28页。
Palandt, Bürgeiliches Gesetzbuch, 55.Aufl. , 1996 ,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ünchen, 992. ;Esser, Schuldrecht, Ⅱ, 1969, S. 446f. ;Larenz ,Schuldrecht , Ⅱ, 1968, S. 406f.
BGHZ (25.5.55) 17, 327f. Palandt, Bürgeiliches Gesetzbuch, 55.Aufl. , 1996 , 992.
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究——以共同之意思与损害之单一性为中心》,出版社及年代不详,第17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66页。
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究——以共同之意思与损害之单一性为中心》,出版社及年代不详,第17页。
Palandt, Bürgeiliches Gesetzbuch, 55.Aufl. , 1996 , 992.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2. Aufl. 1997, Springer, 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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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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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97年版,第79页。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北国立编译馆1997年版,第80页。
吴庚、苏俊雄、王仁宏、谢在全:《月旦六法全书》,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5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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