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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

  2、共同行为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意思联络为必备要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采纳意思联络说,认为只有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才负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共同过失就不构成共同的民事责任,有违民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因,人为的缩小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这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概念相矛盾。[23]共同行为说将连带责任视为对受害人的加强保护,因为各加害人的经济力量是强弱不一的,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到人得到赔偿的可靠度。[24]
  采用共同行为说判断共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思维过程为:首先,共同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其次应当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同性,最后应当具有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25]依据王卫国教授的见解,采用共同行为说所确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至少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和一致行为,例如结伙盗窃、合谋伤人;(2)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例如,共同作业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3)基于共同关联行为和分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例如,两车相撞致车上乘客受伤;(4)基于分别过错行为的结合,例如数家报纸同时报道一项不实消息损害他人名誉权;(5)在相同时间和地点从相同行为的数人中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时,基于推定,例如受害人被偶然聚集的数人殴打,因其中一拳击中要害部位而丧生。[26]
  3、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既不完全采纳意思联络说,也不完全采纳共同过错说或共同行为说,而是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张新宝教授认为,单纯的主观说或客观说都不足采,正确的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偏执于一端。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既要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虑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的折衷说。张新宝教授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从主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应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27]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1)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2)基于数个加害人有意思联络的故意加害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3)基于数个加害人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过失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的民事权益之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4)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与故意之结合或者基于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过失行为的结合,而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相近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28]叶军博士也是持共同过错说与客观行为说相折衷的观点,他认为:“所谓共同侵权是指,数行为人基于共同的主观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数行为人虽然没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但是数行为在同一侵害事件中密切联系,造成不可分割的侵害后果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体现为数人的行为因为某种法律原因而密切联系成为一体,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行为应当对全部损害负责。使各侵权行为人连接为一体的法律原因,既包括主观方面,也包括客观方面。”[29]
  (三)问题之所在
  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成立要件的不同决定了对受害人与加害人利益的不同侧重。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宽松的构成要件常常使得共同侵权行为更易于成立,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利,但是因过于偏离自己责任原则,可能给一些加害人施加过重的责任。而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虽严守了自己责任,却会使共同侵权行为常常难以成立,这可能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无论是在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的侵权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人们之所以更倾向于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取消意思联络,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以意思联络为要件必将导致共同侵权行为难以成立,不容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论证意思联络应当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问题时,不仅要从逻辑体系上对意思联络存在的必要性加以清晰的说明,而且要详尽的阐述该要件对于司法实务的重要意义。
  二、意思联络应当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一)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必备要件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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