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在子孙救护父祖而还殴殴击者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法律允许子孙在父祖被他人殴击之时为救护父祖而还殴行凶之人,只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还殴之子孙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亲属之间相殴的案件中,往往又会出现亲情义务自身之间的冲突。祖父母、父母之尊长,殴击祖父母、父母,作子孙的能否还殴?显然,无论是否还殴,子孙的行为均有悖亲情,而且在这里还不宜简单地适用重情压轻情的原则。为解决这一难题,唐律又确定了一条原则:对于有权殴打者的行为,不得还殴,否则构成犯罪。“依律殴之者无罪,止可解救,不得殴之,辄即殴者,自依斗殴常法。”另外,“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之祖父母、父母相殴,子孙之妇亦不合即殴夫之祖父母、父母,如当殴者,即依常律。”(《唐律疏义?斗讼》))
四
社会个体的一身二任—既作为家庭成员,又作为国家公民—决定了他在社会生活中必然会遇到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冲突。不同的文明、不同的国家都为解决这一冲突设定了不同的方式,而这些各有特色的解决方式又不同程度地制约甚至决定着法律制度的内容及功能,也影响着各种文化的发展走向。
子孙基于家庭伦理关系而向家长承担特殊的亲情义务,这在各国早期立法中均有体现。在古罗马,法律确立了“家父权”,子孙有接受家长监管及惩戒的义务。早期家父权的内容极为广泛。它规定家子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家长对家子行使监护权、惩戒权,甚至有权杀死家子;家子无权以自己的身分对外订立契约。但是,家父对家子的权力仅限于私法领域。一旦涉及国家或团体的政治行为、社会行为,家子则不再向家父承担基于“家父权”而产生的义务,纯粹的法律关系便完全排斥了家庭的亲情关系。随着频繁的对外征伐,罗马帝国的疆域大为扩展,商业也大获成功。军事征伐和商业发展促进了社会流动,军人与商人对帝国建设的作用提高了他们在国家生屠中的地位,以限制家子行为方式及民事权利为重要内容的家父权制度此时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中的罗马社会。另外,随着国家司法主义原则的逐渐加强,家父权制度中实际存在的对于国家司法权的侵削也必然成为改革对象。在公元前1世纪至公元1世纪的古罗马共和后期和帝国初期,法律对家父权的作用逐步加以限制,并延伸至私法领域,家子基于家庭关系而应向家父承担的亲情义务也在很大范围内让位于受国家强制力驱动的法律义务。君士坦丁大帝时,家父对家子的生杀权被废除。如果家父杀死家子,即依法以就亲罪将该家父处以极刑。在《十二铜表法》中即已明确规定的“卖子三次即解放”原则也在更严格的意义上得到了贯彻。除此之外,以家父、家子关系为核心的家父权还经常由于社会的、政治的原因而被解除。在描述家父权的演变时,梅因在《古代法》中写道:
在帝政时期,我们还可以发现所有这些权利的遗迹,但已经缩小在极狭小的范围内。家内惩罚的无限制的权利已变成为把家庭犯罪移归民事高级官吏审判的权利,主宰婚姻的特权已下降为一种有条件的否定权;出卖的自由已在实际上被废止,至于收养在查斯丁尼安的改良制度中几乎全部失去了它在古代的重要性,如界没有子女的同意,移转给养父母就不能生效。总之,我们已十分接近最后流行于现代世界的各种观念的边缘。
在日耳曼法中,儿子在财产关系方面拥有更大的自主性,甚至超出罗马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日耳曼法,处于父权之下的儿子,可以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对于儿子的财产,父亲享有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对动产的处分权,但对于属于儿子财产中的不动产,父亲不得擅自处理,若要处理,则必须征得儿子同意,否则构成违法。也就是说,儿子在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方面,不承担基于家庭伦理关系而相对于父亲乃至相对于家庭整体的无条件的亲情义务。上述情况表明,在古代欧洲,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冲突是循着如下的方向发展的:通过强化法律义务、淡化乃至排斥亲情义务的方式来解决亲情与法律的冲突,既是发展社会经济、加强国家政治统治、注重社会个体独立性的结果,反过来,又成为推动上述诸般因素进一步发展的新动力。这样,随着国家政治统治的不断加强,法律逐步深入家庭内部,把个体从家长权之下解放出来,使之成为国家政权统辖下的社会个体,并能够以国家公民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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