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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统一——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

  中国古代法律确立了亲属相容隐的制度。家庭内部有人犯罪,其他成员可以向官府隐匿其罪行,甚至可以向其透露消息,使其逃逸,以免受法律制裁。对于子孙来说,为亲者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法律不允许子孙向官府告发祖父母、父母。唐律规定,.子孙若向官府举报,即构成“干名犯义”罪。问题在于,在子孙告发父祖的情况下,被告发的父祖应作何种处理?从理论上讲,如果被举报的情况属实,则说明被举报人的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触犯了法律,因此不论举报人是谁、其动机如何,也不论对举报人应作何种处理,被举报人都应该依法承担责任。唐律规定,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子孙处绞刑;而被告之父祖,则不论所告是否属实,均视作自首而免于处罚。这就是说,同样是犯罪,若被外人举报,应依据法律承担责任;但若被子孙举报,罪犯即可免于处罚。根据清代学者的分析,古代法律之所以作如此有悖常理的规定,是为了让子孙在父祖犯罪的情况下,能够以极端的方式舍身救父祖,以自己犯罪受罚为代价换取父祖的免于处罚。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再次作出退让,允许用连环犯罪的方式,以后罪排除前罪,惩处后罪而免罚前罪,以实现对亲情义务的肯定和保护。而就法律自身而言,则是以一种曲折的方法,适用罪有所罚原则,在形式上保持国法的严肃性。这种法律与亲情相互避让的原则,除了体现于父祖子孙关系,在其他亲属关系中也有所体现(《唐律跳议?斗讼》)。
  另外,父祖告子孙,即使为诬告,也不构成犯罪。若所告属实,告者当然无罪,但如何处理被告者?唐律规定:被告亦同自首法,即免于处罚。这与子孙告父祖又有不同。在子孙告父祖的情况下,虽然父祖被免罪,但子孙仍得受罚,父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子孙违法举告的方式,转移到子孙身上;但在父祖告子孙的情况下,双方均可依据法律免于受罚。这一制度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只能从法律与亲情的相互避让方面来理解它的设立宗旨。
  三
  伦理关系本身有亲疏远近之分,表现在人们的亲情义务上则是轻重程度的不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事涉两名以上互具伦理关系的人员,便会出现这一亲情义务与那一亲情义务的冲突。为了化解这种矛盾,中国古代法律引入了丧服制度,使伦理关系的亲疏程度精确化,并且规定了“重情压轻情”的原则:法律关系当事人只对与其有较亲伦理关系的当事人承担由亲情义务而演变出的法律只务,而对伦理关系相对较疏的当事人则不再承担这种义务。
  唐律规定,民人犯罪,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可互为容隐,不承担向官府举报的义务。显然,这一规定是基于对亲情关系的保护而确立的。但是,如果某人与加害人及被害人均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对于二者均须承担一定的亲情义务,那么两种亲情义务便会发生直接的冲突。例如,子女应为犯罪的父母隐匿罪行,但如果是母亲杀害父亲,子女则处于两难境地。为母容隐,这是子女应尽的基本的亲情义务之一,既为礼所规定,也为法所确认。然而,仇人之中,没有比杀父者更为可恨的。此时的子女在履行亲情义务方面,再难两全。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唐律采取了重情压轻情的原则。它规定,母亲杀死父亲,不论是嫡母、继母,还是慈母,作子女的皆不再受子孙不得告祖父母、父母禁令的约束,也不再履行为母容隐的义务,可以而且必须向官府告发(《唐律蔬义?斗讼}))。对此,唐律“亲属为人杀私和”条则有更明确的规定。
  其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告;亲杀疏,不合告;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告,尊长杀卑幼不得告。其应相隐者,疏杀亲,义服杀正服,卑幼杀尊 长,亦得论告;其不告者,亦无罪。(《唐律硫义?绒盔》))
  根据杀者、被杀者与本人的亲疏程度,确定若干种完全不相同的举告义务,这是唐代法律在解决不同亲情义务之间的冲突时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清嘉庆二十五年,江苏农民胡觐尧强奸其儿媳黄氏未成,被其子胡成琳殴伤致死。依据法律,胡成琳之行为属于“十恶”重罪,应凌迟处死。被害人胡觐尧之妻(即罪犯胡成琳之母)胡姜氏爱子心切,担心在丈夫已死的情况下,再失去儿子,故与胡成琳之妻、胡成琳之岳父等共谋隐匿罪犯之罪行。案发后,胡成琳被处凌迟刑。清律规定,胡姜氏及胡成琳之妻、胡成琳之岳父等与胡成琳本人属可容隐范围,相互可隐匿犯罪。但此案涉及交叉伦理关系,且原罪所侵害的亲情关系重于容隐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依据重情压轻情的原则,司法机关对于为被告隐匿罪行的胡姜氏及胡成琳之妻、胡成琳之岳父等也予分别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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