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811年(唐元和六年)九月,富平人梁悦为报父仇而杀死秦果,并至县衙投罪自首。对于杀人者梁悦该如何处置,在社会上又引起了议论。案件上报至朝廷,宪宗拿不定主意,命尚书省评议。他在诏书中说:“复仇之事,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职方员外郎韩愈在其给皇帝的上书中分析了对复仇行为难以处置的缘由,以及法律回避复仇—既不加以禁止、又不规定允许的原因。他指出:
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周官》,又见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之、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圈之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恃法专杀,无以禁其端也。韩愈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宜定制日:凡有复父仇者,事先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旧唐书?
刑法志》)
唐朝是中国古代在礼法关系、情法关系方面矛盾较为突出的时代。一方面,儒家德治、礼治思想作为治国治民的基本方针,对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统一的中央集权确立,各项制度趋于完备,国力较为强盛,强化国家政治统治对社会的渗透成为必然。这样、重亲情的礼与以维系政治统治为目的的法之间的冲突便无可避免,且愈演愈烈,解决的办法只能是折衷其义,相互避让。从陈子昂的诛其罪、族其情,到韩愈的“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都体现了相互避让的精神。
以相互避让的方式解决情法冲突,尤其明显地表现在移乡避仇制上。杀人者依律应处死刑,但若遇赦,则能免罪。被赦者回居故里,极有可能与原被杀者的子孙同处一地。如果被杀者的子孙为报父祖之仇而与被赦的杀人者之间再次发生仇杀行为,那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法律尽可以以其强制力,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杀人行为,而无论其有何种理由。但是,如果实行这种纯粹的国家司法主义政策,又必然形成对于亲情和礼的直接侵害。对此,唐律采取了一种相互避让的立场。它规定,杀人者遇赦免刑,而被杀者家中尚有较近(“期以上”)的亲属,为执行赦令,又防止仇杀,被赦的杀人者不得返居故乡,而要移居千里之外落户(《唐律硫议?贼盗》)。空间上的距离一则可以淡化复仇的情绪,二则可以给复仇行动造成一定的难度。法律有移乡避仇的规定,并不是说被杀者的子孙或其他亲属有权仇杀遇赦回乡的杀人者。如果发生这种仇杀,法律仍然要处罚实施报仇行为的人。一方面回避,另一方面仍然禁止,用双重规定来防止仇杀的恶性循环。应该说,移乡避仇,是一种消极的防范措施,而且其实际功效也不一定显著。然而,在既重法、又顾情的原则下,以这种相互避让的方式来缓解二者之间的冲突,也不失为一种理智的选择。
唐律未规定允许复仇。从立法上看,复仇不被当做一种特殊的行为,而只被当做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同时,从唐律的一些相关条款中,仍可看出法律对于复仇行为的微妙态度。《唐律疏议?斗讼》规定:祖父母、父母被别人殴击,子孙可以帮助还击,只要未将殴击其父母者致伤,不构成犯罪。即使打伤,也较普通斗伤罪减三等处罚。关于此项规定的适用,唐律还作了一些情节上的限制。第一,实施还击行为的子孙,应是未与父祖同行者;第二,子孙还击,应在其父祖被殴之时即刻进行。前者的立法意图在于要求子孙力劝双方,阻止争端,或者选择较温和的方式,救护其父祖,而不应施以激烈的还殴行为。后者的立法意图则在于申明子孙还击是一种急切的自救方式,只是在危急情况下方可实施。如果时过境迁,危急不复存在,对任何事件的处理则都应纳入正常的法律程序。关于“即刻还击”,明清律规定得更为具体明确。清律规定: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子孙即时还殴,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斗三等。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即时杀死行凶者,勿论。何为“即时”,清律附加说明:“少迟即以斗殴论”,“少迟即以擅杀论”(《大清律例?刑律)))。唐明清律在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基础上允许还殴,从另一方面体现了法律与亲情相互避让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