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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统一——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

  八议制度的实施,从立法上给予贵族、官僚一系列司法特权。这一特权的受惠者既有皇亲、国戚、贵族、官僚本身,也包括他们的一部分亲属。这样,部分社会成员由于他们特定的亲属身分,则可享受八议特权。即便犯罪,也可因此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享受超出法律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权。唐宋明清律对此都有规定。
  法律保护人身权不受侵犯。除了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于囚犯实施拷讯、家长对于卑幼实施法定教令权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殴打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否则构成犯罪。但是,法律同时又授予身为子孙者一种救护权。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子孙对他人实施殴打行为。这种特定情况专指祖父母、父母被他人殴打。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被他人所殴打,子孙当即殴击对方,子孙无罪;即便殴对方致伤,也较普通殴伤罪减等处罚(《唐律疏议?斗讼》)。他人殴打自己的父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此时允许被打者的子孙为救护其父祖而还殴对方,实际上是以牺牲国家司法权为代价,强化家庭中的伦理凝聚力。
  尽职国家,服务社会,这是文明时代对于社会个体的基本要求之一。中国传统社会也确立了一套鼓励社会个体为官入仕、为国尽责,并对国象官吏给以优厚待遇的机制。然而,在为父母尽孝与为君国尽忠发生冲突之时,法律又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般情况下,尽忠之责应让位于尽孝之情。《礼记?王制》规定:父母“八十者,一子不从政;九十者,其家不从政;废疾非人不养者,一人不从政。”父母年老或有疾病,其子若仕宦在外,必须弃官离职,以侍奉父母。为尊崇父祖的名字,子孙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为亲者讳”;如果某一机构或官职的名称中有与其父、祖姓名相同的字,该子孙则不得在此机构中任职或不得就任该官职。父母去世,子女应为其服丧。服丧期内,子女不仅不得嫁娶,不得作乐,也不得继续在官府任职,而必须“丁忧”回家,为父母服丧守孝。与上述制度相适应,法律设立了“委亲之官”、“弃亲之任”、“犯父祖名讳”、“冒哀从仕”等罪名(《唐律疏议?职制》、《大清律例?礼律》),对于为贪图官职、眷恋富贵而丢弃尽孝之情、不履行亲情义务的官吏严加惩处。
  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司法活动中也积极贯彻加强伦理凝聚力的原则。历朝司法官吏,从州、县正印官乃至朝廷大臣、皇帝,在具体的审案过程中,常以“执法原情”、“为孝子屈法”为由,直接改变对法律的正常适用而“屈法伸情”。
  当然,法律对于亲情的倾斜,是有其内在限度的。国家统治的重要性以及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必须将其作用的重心放在维持一般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上。法律的大部分内容仅涉及一般社会关系,它以调整这些与伦理亲情无直接关联的社会关系为主要任务;对于法律所重点保护的一些特殊社会关系,即使涉及伦理亲情,法律也不再作出让步,而是舍弃亲情原则,基于法律的内在标准,行使法律的自身功能。例如,对于“免死充侍”、“存留养亲”制度的适用,法律便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其中,犯谋反、谋叛、谋大逆等十恶重罪,因其严重侵害对于国家统治有特殊意义的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便不得适用特别程序以减刑或改易他刑,必须一体适用普通法律。法律严禁子孙向官府告发祖父母、父母,否则构成犯罪,但如果祖父母、父母所犯为谋反、谋叛、谋大逆的“三谋”大罪,法律又例外开禁,赋予子孙如常人一样的普通告诉权。另外,随着亲属关系的疏远,与其相应的亲情义务也渐次淡化,逐渐让位于具有一般社会意义的法律义务。在亲属容隐制度中,历朝法律皆严格限定了适用范围,小功以下亲属,不得容隐。在亲属之间的赡养方面,法律规定兄弟伯侄之间相互不承担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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