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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统一——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

冲突与统一——中国古代社会中的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


朱勇


【全文】
  中国古代社会重视宗法伦理。在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联结而成的亲属团体内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包括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伦理亲情关系。每一个体依其亲属身分,相对于团体内部的其他成员,享受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伦理规范的作用在于维持血缘、婚姻关系中具有自身特征的秩序。与伦理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则注重的社会性,调整普遍存在的一般社会关系。由于直接目的不同,伦理与法律在实现自身功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这种冲突最集中地体现在义务方面,体现在基于伦理关系而形成的亲情义务和以国家统治为基础的法律义务之间。在伦理关系中,关系人被赋予一种超社会的亲情义务。子女孝顺父母,卑幼侍奉尊长,不需要任何涉及社会关系的直接理由,而是由其自然身分所规定的义务。与此同时,任何一个社会个体都因其社会地位而必须承担相对于国家、组织或其他社会个体的法律义务。法律义务的履行,往往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驱动。每一个社会个体均一身二任:他既是特定的家庭成员,又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成员;他在具有伦理身分的同时,又具有社会身分。这两种身分要求他必须同时履行两种义务。
  如何协调亲情与法律的关系,减少二者之间的冲突,使它们能够更有效地共同维系社会的存续,这是不同的社会文明一直在探寻的问题。在主宗法、重伦理的东方社会,上述冲突表现得尤其激烈。笔者认为,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在化解这一冲突方面作出的努力特别值得重视。为了论述方便,本文将前述“亲情义务”简称为“情”,将前述“法律义务”简称为“法”。情法并立,互为轻重;既不以法伤情,又不以情淹法;并重情法,共同为治—这就是传统的中国文明所确立的二者关系原则。从这样的原则出发,便引出了情法冲突的具体解决模式:伦理入于法,亲情义务法律化;区别不同情况,或者法就于情,或者情让于法,或者情法互避。
  上述关系原则和解决模式对于中国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中国古代统治者在制度建设方面,不乏立法者的机智。他们使得与中国传统社会格格不入的法律为人们所接受,尽管人们往往具有“恶法”的性格和“息讼”的要求;在礼入于律、情入于法的前提下,立法者通过“情法并立”模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难以解决的矛盾,表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中国传统法律以伦理法著称,情法冲突的解决模式为中华法系这一特点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同时,这一模式也使得中国传统法律始终未能摆脱伦理道德的限制和约束,从制度到观念都未能独立发展。尤其是由于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并行,在履行保障的力度方面前者甚至优于后者,这就使得社会个体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未能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体独立性的发展在法律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一
  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这决定了它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不论其社会地位、亲属身分、自然性别如何,均得无条件遵守。关于这一点,不仅先秦法家曾经从理论上加以论证并竭力提倡,统一的中央集权帝国建立以后的历代皇帝、官吏也多有认识。然而,由于宗法亲情对于整个社会的深重影响,中国古代法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向宗法伦理倾斜:法律规范就靠于亲情关系,往往因为法律关系人的亲情身分而改变。
  首先,尊卑长幼及夫妻之间在法律上具有明显的不平等地位。这种不平等地位集中反映在区别对待尊卑长幼之间及夫妻之间相互侵犯行为的处理规定中。汉唐明清各朝法律都规定:尊长与卑幼之间发生相互骂、殴、伤、杀等行为时,作为卑幼一方总是要承担更多的刑事责任,受到更重的法律制裁。同样,夫的地位高于妻,夫享有较之于妻更多的法律特权。夫与妻之间发生相互骂、殴、伤、杀等行为时,妻须承担较多的刑事责任,并要承受较重的法律制裁。在维系婚姻关系方面,妻必须承担更多的义务。妻如果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义务,夫则有权依据“七出”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但是,法律却从未授予妻以相同的权利。另外,对于子女,父亲拥有的权利也较母亲更多。
  亲属关系中尊卑长幼身分不平等,在中国古代法律中规定得极其明确,其等级落差也极为悬殊,超过了一般社会身分差别。这种有悬殊落差的身分性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何以历朝相沿,并未受到重大冲击,其原因不仅来自社会,也来自法律本身。尊卑长幼的亲情关系是一种相对关系。尊长并非永远是尊长,卑幼也并非永远是卑幼。在宗法血缘的网状结构上,每一个人都具有与其亲属身分相对应的位置。随着时间的推移,网状结构的亲属伦理关系自然更替,“先为人子,后为人父”,原先处于卑幼地位的人由于自然原因而获得尊长身分。伦常之网在自然力的推动下,缓慢地垂直移动,网上每一节点皆机会均等地经历着由低而高的旅程。法律承认这种自然演变,并同样保护新尊长的特权地位。这样,每一名家庭成员在法律上都受到了完全等同的对待:先卑幼,后尊长。某一时刻上的身分性差别被一段时间内的机会均等所替代。法律所强调的一体对待原则虽然不在现实的亲情关系中体现,但却完整而真实地反映在由自然力所推动的血缘伦理之网上。因此,法律本身仍然是公正的—它并没有袒护任何一种具体的人,只是保护着一种含有社会内容的自然关系;而在自然关系中,人人机会均等。体现等级身分制的法律扎根于人人机会均等的自然关系基础之上,法律以另一种方式表现其内在的平等性,因而也长期并广泛地获得了社会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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