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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中立

论司法中立


刘晓芬


【摘要】在我国,由于受到行政机关、人大、政党、社会、新闻舆论、上级法院和审判委员会等各方面的不正当干涉,司法机关不能很好地独立公正地裁判。要改变目前的这种状况,我们必须进行改革,而改革就应该从制度上下手,对症下药。
【关键词】司法中立;司法独立;现代司法制度;法官的职业化
【全文】
  司法公正与效率呼唤现代司法制度,司法独立、司法中立等都是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这一司法权运行的总目标所必不可少的理念与制度保障。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中立的重要性越来越引人注目。在此,本文仅做一粗浅论述。
  一、司法中立的涵义与中立司法之形成
  ⒈司法中立的概念与中立层面
  所谓司法中立,就是要求司法在权力与权利之间、执政党与其他党派之间、本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本地当事人与外地当事人之间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不得有所歧视。司法中立就是指法官的屁股要坐正,不能坐到一边去了。
  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
  ⑴司法权中立
  在我国,无论是1982年宪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还是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修正案都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总体概念,只是分别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都分别作了相同的规定。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球类裁判那样居中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所以,法官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作出准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的。司法权中立性的另一方面是其被动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如果我们能够通过诸如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就不应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因为和解结案,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权的被动性还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主动出击,而应被动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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