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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权法

  关于占有权的内容。 
  多种行为都可以产生占有权,如承包、租赁、委托、加工、运输、仓储等等,但多数行为产生的占有并不能使权利人直接享有物的利益,往往是与使用权结合在一起的,如承包和租赁。在承包和租赁行为中,占有不是目的,使用才是目的,但交付占有是使用的前提,没有占有就没有使用。如果在所有权无法确定的时候,即使诉争的当事人不是为了使用的目的,对占有的争取就显得极为重要,所以占有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写进物权法中。再则,有些行为的占有,尽管没有物的利益,但却有对物的责任,如仓储、运输。在仓储和运输中,保管人和承运人对物均有保护的义务,如果发生损毁丢失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在遇外力损毁之后,不是由物的所有人向侵害人提起赔偿而是由保管人和承运人提请,如果没有对物的权利,那么就无提起诉讼的资格。 
  关于使用权。 
  对使用权的设计也体现出与传统物权法理论的差别。用益物权是传统物权法中的主要内容,但用益物权产生于绝对所有权,是绝对所有权制度派生出的一项制度,中国没有从法律上建立过绝对的所有权,中国的历史档案中也就不可能有用益物权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符合传统理论物权的特征,具有法定性,这两种权利是因主体自身的存在由国家无偿赋予的权利,但把国家行政性的内容从民法中拿出来用行政法规如土地管理法调整后,该项权利完全可以被设计为对土地的使用权,在使用权一章中进行规范。从事实的表现上看,无论是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还是草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统统都可以概括为使用权。无论是地役,还是居住,还是承包,其实都可以看成是与租赁、加工、运输一样的不同的社会行为,传统的用益物权实质上就是使用权。因此,把因地役、农村土地承包、城市建设用地、企业承包、租赁(包括企业租赁)、借用等行为所产生的对物的使用的事实归入物权法调整,建立起使用权的一套规则,内容可以包括使用权的产生、使用权的效力和使用权的保护等方面。因为多种行为均可产生使用权,在法条设计时,甚至可以对使用权进行总的一般性规定后,再针对每一种行为所产生的使用权进行具体规定,如因典而产生的使用权,可以就典这一具体行为的特征规定出相应的法条内容。 
  关于收益权。 
  如果把农业生产收获的事实认定是一种收益事实的话,农村土地承包的物权种类除对土地的使用权外还有对土地的收益权。此外,质押过程中,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这种权利就是一种典型的收益权。收益权能带来对物的所有权,因而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是收益。 
  关于处分权。 
  传统理论的物权包括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只是说明了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但并未说明担保物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权利、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债务人为了向债权人保障自己的债务能够如期履行,将自己所有的物抵押或质押给债权人,债权人就此享有了当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价值)补偿因债没有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这两种行为实际上是给予了权利人一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权利,是一种对物的处分权。抵押和质押是两种行为,不是两种权利,即使使用抵押权或质权这两个概念,也只能使用在债法中而不应在物权法中使用,它们不是物权法中的概念,就像承租权概念一样只能使用在债的关系中却不能使用在物权关系中。因此我们在设计因担保而产生的物权时,就要以处分权即以方便担保物的变现并以担保物变现价值抵偿债权为宗旨和核心来设计其条文。如留置,在设计因留置而产生的物权时,不但要设计留置行为中的占有权,还要设计留置中的处分权,而且处分权才是留置所产生物权的重点,法条应该充分表现权利人对留置物能够直接处分的权利,而不是象《担保法》所规定的“依法”拍卖变卖。因留置所产生的处分权是一项私权,应让权利人自行拍卖变卖。
   因担保所产生的处分权是以抵偿债权为宗旨,可以把为担保所设定的处分权称为抵偿权,但在担保之外仍可以存在其它原因所产生的处分权,如国有企业对企业闲置资产的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还有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处分权。物权法应该承认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设定:对一个特定的物,两名共有人可以设定一人拥有使用权另一人拥有处分权,当前一共有人放弃对物的使用后,后一共有人就有权对物自行处分而不受制于前一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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